江苏巨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百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巨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4784号
原告:连云港百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1507号。
法定代表人:郭晶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369号华天钢结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百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巨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骏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李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巨骏公司的员工,鼓吹可以办理工程招标资质,原告遂信以为真,通过原告公司会计高某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14日向被告***汇款3万元、2万元和10万元,合计1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任何进展,原告要求退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办理工程招标资质,应该将15万元返还原告,拒不返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息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骏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不是招标代理公司,也从未代理过原告的任何业务,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并非返还原物纠纷,属于劳务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也并非借款,而是劳务费以及为原告聘请的技术人员而支出的费用,双方所约定的劳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返还的合理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口头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企业资质,原告公司会计高某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14日向被告***汇款3万元、2万元和10万元,合计15万元。
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就委托事项及报酬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委托事项完成才付款,被告***抗辩只是整理材料提供劳务。
2017年12月5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在内七家建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官网发布了《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某》,其中原告公司申请事项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审查情况如下:“一、净资产800万元二、主要人员1、注册建造师:3人;2、技术负责人:林某,建筑工程专业工程师,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15年;3、中级以上职称人员:8人且人员齐全,其中结构1人、机械6人、岩土1人;4、现场管理人员:10人且人员齐全,其中施工员5人员、质量员2人、机械员1人、安全员2人;5、中级以上技术工人:15人。”被告***主张原告人员条件不够,为其借用了三名技术人员,其中机电建造师张某1、房某建造师张某2闯和施工员田某,向上述人员支付10万元费用,另外5万元作为被告***个人的劳务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外机电建造师张某1、房某建造师张某2闯和施工员田某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委托被告***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未能得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双方因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被告***是巨骏公司的员工,***及巨骏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通话录音和《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在委托申办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的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双方因为报酬及费用支出发生争议。被告主张为其整理材料申报提供劳务的费用为5万元,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其次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10万元,被告主张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过程中,因原告人员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借用案外三名技术人员的资质,支付三名技术人员费用10万元,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其次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者强行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若如***所述,为了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和行政许可,在申办过程中,借用非本单位员工的技术资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损公共利益。综上,对被告***关于15万元费用的构成及支出,本院不予采纳。
受托人基于委托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负有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项必要费用的义务。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委托事务所不可或缺的支出,如交通费、手续费等。费用支出是否必要,应以处理事务时的客观情形以及是否合法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委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主张整理材料申报的劳务费用5万元,明显过高,其次另外10万元款项的支出,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已为委托事务,提供了相关劳务,客观上也应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判令其返还原告1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系巨骏公司的员工,要求巨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百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琪
书 记 员 刘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