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02民初9830号
原告: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苏厚贤,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被告固原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145.73元,并支付违约金170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当时的名称为固原市林业局)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原市北环路绿化用地平整土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4月5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中所规定的所有内容;工程价款为621652.53元;付款方式(合同第119页)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第120页和124页)为每延误一天按当月应付工程款的1.5‰计违约金。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财物履行了合同,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5日审核定案,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569145.73元。在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已经届满的情形下,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145.73元,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计入保修金)按照合同计算方式为:569145.73元×95%×1.5‰×1079天=875103元。因违约金高于本金,现原告暂时调整至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0743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固原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属实,但违约金不属实,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从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工程实际交付验收的日期看,原告逾期完工一年多,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另一权利人谢星曾于2020年向你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工程款提起过诉讼,真正的权利人是原告还是谢星,有待法院查明。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市北环路绿化用地平整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宁0402民初8121号案件中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项目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1份、(2021)宁0402民初8121号案件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0月28日审核定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固原市林业局与原告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固原市林业局,承包方为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原市北环路绿化用地平整土方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用地平整土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621652.53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按中标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不得以施工企业带资的方式进行建设;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场前;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以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期限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当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审核定案,审定金额为621652.53元,固原市自然源局和原告在审核定案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9年3月,由原固原市林业局、原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原固原市规划局组建成立固原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固原市林业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145.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固原市林业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确定被告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未计入5%的保修金,故确定利息以工程款569145.73元的95%即540688.44元为基数计算,其中2018月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145.73元及其中540688.44元的利息(其中2018月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9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元,被告固原市自然资源局负担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汉 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小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