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民终22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宁***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2、**、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沙坡头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宁05民终223号民事裁定,裁定续行冻***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1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是否应当核减维修费86500元、沙坡头区住建局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等相关事实查明不清,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各方主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
**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6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津
书 记 员 张 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