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549、550号
上诉人【(2021)粤0222民初1696号案原告、(2021)粤0222民初1621号案被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21)粤0222民初1696号案被告、(2021)粤0222民初1621号案原告】: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美景园221号8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省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翔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中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民初1621、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47元,合计400235元,扣除多支出4054.16元后,合计应支付396180.84元;二、驳回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粤0222民初1621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粤0222民初1696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锦中景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301元,合计461505元,扣除多支出4054.16元后,合计应支付457450.84元(比一审判决多了61270元);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锦中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案均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标准。对于其他各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按照2019年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77元/月核算***的相关工伤待遇基数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应当适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规定,按照2020年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核算***的相关工伤待遇。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之规定,“若干意见”不属于立法法适用范围,其系与司法解释相类似的文件规定,系在处理此类案件上供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时参考的意见。而“实施意见”系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规章,在适用计付月工资基数问题上,该规章的法律效力明显是高于“若干意见”,应当优先适用该规章,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用明显错误。第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若干意见”与“实施意见”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能适用上述法条规定的从新原则,一审法院根据从新原则,采用2019年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参资7277元/月核算***的相关工伤待遇错误。第三,因锦中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须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锦中景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按照《广东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包括支付应由社保部门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提供给一审法院参考的案外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及《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21)63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社保部门核发建筑行业职工2020年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为8391元,该标准是采用广东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符合“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结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当时从事的职业性质与案外人情况一致,故锦中景公司应当按照8391元/月的标准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锦中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身体所受伤害已被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因其入职锦中景公司时间不足一个月就发生了事故,所以要想明确***能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则必须先确定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即***的月薪标准)。由于锦中景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于劳动者的薪资标准(即***的月薪具体金额)问题各执一词,互不认可,导致***的月薪具体金额本院也无法确定。此时,***提出核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依据“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因“实施意见”颁布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未参加该次会议,也没有在该文件中加盖公章。而“若干意见”颁布于2018年7月18日,该文件的出台就是为了统一劳动人事争议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程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才制定的,至今仍未被撤销。因此,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及一审法院均依据该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按照2019年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77元/月核算***相关工伤待遇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单玉红
书 记 员 梁恬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