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22民初1317号之一
原告: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美景园221号8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省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原告通过深渡水乡长梅五组工地的负责人***将位于深渡水乡长梅五组工地的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7月底,被告雇佣了***做工,***的报酬由被告支付。2020年8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在没有施工要求范围内私自到工地***在建房内进行拆模板抹灰施工,导致从“门字架”摔落地。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将***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等费用。
2021年6月,***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仲案字[2021]9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广东锦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047元,扣减被申请人多支付的4054.16元之后,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396180.84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始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1)粤0222民初1621号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定:***所受的工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锦中景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判决原告除了已支付的医疗费65338.84元外,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47元,合计465573.84元给***。
原告认为,已生效的(2021)粤0222民初1621号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承揽关系,事故发生时,***及被告在***明确要求他们不许到***在建房施工的情况下,为了赶工期、私自到工地***在建房内进行拆模板抹灰施工,导致***从“门字架”摔落地。原告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又及时送***就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给***的费用全部返还给原告。
上述请求,敬请贵院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也就是祁东县人民法院。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祁东县,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