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韩治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应仁,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大学文化,系彭阳县卫生健康局职工,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以北瑞泰银都蓝湾**楼**。
法定代表人:沈瑞,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彭阳县卫生健康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以其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彭阳县卫生健康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县审计局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价为准”。合同签订后是否因政策原因将该政府的职能划分到县财政局委托审计应进一步查证。一审法院认定上列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依据***个人于2019年12月5日未经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本案中***借用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施工的后期,因什么原因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介入施工管理,其支付工程款、维修款及与发包方结算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与义务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应进一步查证。对于***与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去向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6元、上诉人彭阳县卫生健康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