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4民初1121号
原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XU1P7F.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系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
原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以该案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另案中提起反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满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