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4民初1622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
被告:**2,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1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以二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5388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丁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惠丽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