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4471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中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睿,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回族,系固原市***中供热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供热公司)、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著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2019年8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固原市××园、换热站房一座、固原市两馆一中心新建锅炉房一座、变更增加的十一份工程签证单的工作内容、未签字确认的变更增加的蓄水池围栏、锅炉房供热供水管道口径增大施工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8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9年8月20日,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声明、证明、十一份工程签证单中盖有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的十三处签章与其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对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的申请先进行鉴定,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3日,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5月18日,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年6月15日,原告***、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均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出庭。2020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被告惠泽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睿、郭云安,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在2681566.34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支付原告工程款2578309.70元,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在2681566.34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56.64元;2.判令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支付金额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巨著园林公司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9771.58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费98168.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230.85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7500.00元;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为发包方将其“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及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施工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2017年10月10日,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中标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201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了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交由原告进行管理施工。后原告开始为该项目组织人员施工、筹集工程垫资款、采购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等,至2018年11月底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擅自投入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多次变更,被告惠泽供热公司项目负责人海睿、副经理张尚东对工程管理不善并数次无故恶意刁难原告项目负责人、施工工长、技术员等,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延误工期等,造成原告严重窝工、赶工。原告按照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指示完成全部施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后,多次要求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其迟迟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且一直拖欠工程款。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惠泽供热公司辩称,1.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后因工程变更进行了减项。约定了两次工期,截止目前工程才完工,但未实际竣工,也未竣工验收,原因是原告作为巨著园林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拒不向巨著园林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对工程进度款提出明确约定,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了91.7%,对工程最终决算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不具有向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3.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验收时不合格;4.施工方拒不提交施工材料,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进行;5.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并没有擅自使用工程,当时为了供暖,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在锅炉房外进行使用锅炉,但并没有使用涉案工程;6.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之间似乎属于挂靠关系,如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可以证实(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7.原告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海睿、张尚东故意刁难一事并不存在,相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是由于原告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到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使用胁迫等软暴力手段扰乱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正常工作经营秩序,并恶意诬陷被告惠泽供热公司负责人,经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多次报案,公安机关多次制止但最终告知属于民事纠纷;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得知原告使用巨著园林公司印章,而该印章为伪造印章,并非施工单位的真实意思,原告使用该印章伪造签证单,在签证时存在胁迫行为,作为施工单位建设人员在没有核实工程量的情况下被迫在签证单上注明“最终以财政局审定价格为结算依据…”等字样;9.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巨著园林公司施工人员严重违反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保留诉讼权利,只有在经过政府审核后才能支出相关费用。因此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泽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著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就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1.原告在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减项核对工程款为2618395.375元,截止目前原告未能实际完工,也未向二被告交付涉案工程,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在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已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因原告行为导致工程逾期,原告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如原告向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有权扣留被告惠泽供热公司通过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原告起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工程未竣工,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告应当及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并验收合格,交付后由被告巨著园林公司配合其返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因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不存在其诉称的返工费及损失,原告应当就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向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中标取得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及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后与被告惠泽供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承建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夏银行回单凭证复印件5份,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向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打印件7份、明细打印件4份、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凭证(其中包括钢材款转账凭证2张、白灰款转账凭证1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2张、油款转账凭证1张),能够证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4543.36元、代原告支付钢材款220220.00元、油款5万元、石灰款3万元、农民工工资11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公章使用声明书1份,因经鉴定,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公司交付给原告巨著园林公司各类公章、印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复印件53张、变更图纸复印件11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11份,虽经鉴定,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工程签证单(一)至(六)、(八)(九)(十)(十二),均有建设方即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现场负责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工程签证单(十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赶工费用统计表1份、赶工原因说明1份、施工工人出具的证明4份、2018年9月停工的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设计变更单复印件1份、工人工资表3份、发放工资转账凭证54张、工人出具的收据6张,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赶工系被告原因造成,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中的证明材料系原告单方记载制作,其中原告与宁夏驰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与宁夏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运输合同》,因原告系宁夏驰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宁夏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系被告原因造成,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承诺书1份、收款收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系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失,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1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体结构核验申请1份、基础核验申请1份,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1份、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能够证明原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9771.5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费协议书》1份、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能够证明原告因申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2472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2份、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告知书1份、关于签订施工合同及加快工程进度的函1份、关于申请督促施工企业进场报告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组成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提交的固原市慈善产业园锅炉房项目支付情况明细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4张、固原市***中供热有限公司财务支付凭证复印件28张、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l张,能够证明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向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提交的监理整改通知书、惠泽供热函【2018】2l号文件1份、联络函1份、律师函1份、惠泽供热【2019】65号文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承诺函1份、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锅炉房及两馆一中心锅炉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材料1份、会议签到册2张,其中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部分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6,原告及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提交的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住建发【2019】85号文件及附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提交的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因该些证据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检测费、货款,无法证明系维修涉案工程所支出,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提交的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1份,能够证实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因申请公章鉴定支付鉴定费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就公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原告、被告惠泽供热公司申请出庭的鉴定人员所作证言,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在招标人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中标人,中标工程为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及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面积为1285㎡,中标价为2988579.22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惠泽供热公司将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及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交由承包人巨著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新建锅炉房一座,建筑面积808平方米,换热站房两座,每座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固原市两馆一中心新建锅炉房一座,建筑面积225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合同价为2988579.2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其他约定部分约定“由于工程顺延,材料调整日期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工程于2018年7月1日竣工,扫地出门”。合同签订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了按照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2017年10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0月17日,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向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减少一座换热站,造价为370180.845元。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内容为“同意此方案”的回复。2017年12月28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出具证明,载明:供暖期间不能施工且已进入冬季施工阶段,为确保工程质量,三方同意工期顺延至2018年7月1日。庭审中,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承认2018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至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向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0万元,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44543.36元,代原告支付了石灰款3万元、钢材款220220.00元、农民工工资11万元、充油卡5万元,共计2254763.36元。原告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9771.58元。经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11份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名称为“有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否系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签章进行鉴定。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11份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名称为“有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并非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签章。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其施工完成的固原市××园、换热站房一座、固原市两馆一中心新建锅炉房一座、变更增加的十一份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未签字确认的变更增加的蓄水池围栏、锅炉房供热供水管道口径增大施工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确定部分2976763.60元,不能确定部分1726181.55元,确定部分的工程内容为固原市××园、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换热站一座、固原市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一座,不能确定部分的工程内容为十一份工程签证单及蓄水池围栏、锅炉房供热供水管道口径增大施工安装工程。原告支付鉴定费247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惠泽供热公司通过招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巨著园林公司,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未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其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固原市××园、换热站房一座、固原市两馆一中心新建锅炉房一座、变更增加的11份工程签证单的工作内容、未签字确认的变更增加的蓄水池围栏、锅炉房供热供水管道口径增大施工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原市××园,造价2012671.20元,固原市圆德慈善产业园换热站一座,造价365352.60元,固原市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一座,造价598739.80元。对上述工程造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部分的工程内容为11份工程签证单内容及蓄水池围栏、锅炉房供热供水管道口径增大施工安装、两馆一中心锅炉房-电器漏项(插座)、预制化粪池、蓄水池主材费、圆德锅炉房漏项(洗脸盆、拖布池、插座)。对于11份工程签证单,被告虽然以该签证单上的签章非被告巨著园林公司的公章签章而不予认可,但工程签证单(一)至(六)、(八)(九)(十)(十二),均有建设方即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章和现场负责人员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故对该些签证单经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签证单(一)造价410776.00元,工程签证单(二)造价40557.75元,工程签证单(三)造价207257.33元,工程签证单(四)造价35384.27元,工程签证单(五)造价131665.72元,工程签证单(六)造价187033.56元,工程签证单(八)造价66329.60元,工程签证单(九)造价42486.96元,工程签证单(十)造价237163.05元,工程签证单(十二)造价309376.28元。对于工程签证单(十一),因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该部分造价本院不予确认。对蓄水池围栏、锅炉房供热供水管道口径增大施工安装、两馆一中心锅炉房-电器漏项(插座)、预制化粪池、蓄水池主材费、圆德锅炉房漏项,未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对该部分的造价,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644794.12元。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已向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付款240万元。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以直接向原告账户转账、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支付油卡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2254763.36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均认可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故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2%即92895.88元的管理费。同时,因原告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巨著园林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原告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均通过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应承担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剩余工程款2297134.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44794.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被告惠泽供热公司辩称2018年11月因供暖需要使用锅炉但未使用锅炉房,因锅炉在锅炉房内,使用锅炉不可能不使用锅炉房,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使用,现被告惠泽供热公司虽以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完工以后,被告巨著园林公司、被告惠泽供热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双方对利息支付并无具体约定,本院确定本案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利息,其中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赶工费及停工、窝工损失、垫付维修费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就欠付工程款事实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惠泽供热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原告、被告惠泽供热公司及监理方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三方经协商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8年7月1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赶工费、损失、垫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9771.58元能否退还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未具备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728.00元,按照胜败比例由原告负担6447.00元,被告巨著园林公司负担18281.00元。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万元,系因原告原因而花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惠泽供热公司辩称原告胁迫其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97134.88,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固原市***中供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44794.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8.00元,由原告***负担8254.00元,
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4.00元。鉴定费54728.00元,由原告***负担36447.00元,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汉龙
审判员 马文娜
人民陪审员 王兴灵
二Ο二Ο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