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764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31号。
负责人:冯建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东街何店子。
负责人:马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100号城市1号花园2号商住楼3座2504室。
负责人:王志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以下简称西吉水务局)、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西吉农业局)、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以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著园林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巨著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追加巨著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吉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西吉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吉水务局、西吉农业局、六盘山水务公司赔偿原告受损房屋修复、重建、鉴定费用,具体损失待申请法院评估鉴定后确定;2.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所有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大营村七组院内的两间房屋出现地基塌陷、墙体开裂、墙皮掉落等情况。原告通过查看发现由于被告西吉农业局平整土地导致自来水总井北侧的三通管道被压裂,使得总井的自来水倒灌到原告自家的水井导致原告院内北侧房屋地基塌陷、墙体开裂、墙皮掉落。以上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西吉水务局及各单位协调,但均处理无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受理裁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告受损房屋地基需要加固夯实、墙需要重新砌,估算大致需要费用8000元。
被告西吉水务局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了向我单位的赔偿主张,但事实和理由中并未提及我单位在本案中的过错造成侵权的事实;2.我单位关于涉案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等管护责任自2020年8月1日起已移交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综上,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我单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吉农业局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10日由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由中标公司承担,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诉称其通过查看发现因被告西吉农业局平整土地导致我公司自来水三通管被压裂致其房屋受损,但其房屋受损是系水管破裂漏水所致还是系其他原因所致,原因不明;2.原告主张的修复费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望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巨著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开工,4月11日经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指引,我们的施工范围均在安全范围内,期间我们看到原告家的房屋已经塌陷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照片,四被告均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压破自来水三通管道,管道漏水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明,四被告均对该证明中原告房屋因高标准农田实施自来水管破裂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来源合法,但房屋塌陷、致损原因是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即照片,原告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照片予以认定;4.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诉讼证明书,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西吉水务局、六盘山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的形成过程无法核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陈述,故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吉县吉强镇大营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院落,院落中建有四间砖木结构的房屋(两间坐北朝南、两间坐东朝西),坐北朝南房屋的后面依次是原告的一口取水井和一口三户联井。2022年4月10日,西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西吉县2022年吉强镇大营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巨著园林公司施工,被告巨著园林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开工,原告院落位于西吉县2022年吉强镇大营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区域。202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发现其坐北朝南的两间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开裂,该房屋后面的场被水冲出一道壕,便联系水管员将自来水阀门关闭。经原告联系,同年4月24日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将距原告该房屋后面十几米处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了开挖,发现自来水三通管道接口脱落,开挖处未见渗水痕迹,土壤干湿度正常。干湿度现原告认为,其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系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在平整土地车辆经过时自来水三通管道接口受压脱落漏水浸泡所致,遂具状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西吉县人民政府和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吉县农村供水一体化合作协议书》,同年8月,西吉县人民政府正式将西吉农村各类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养护等合作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移交给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则将固原境内(包括西吉县)的该业务交由六盘山水务公司进行,并由其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系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在平整土地车辆经过时自来水三通管道接口受压脱落漏水浸泡所致,修复房屋需要花费8000元。原告理应对其主张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开裂损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受损房屋的价值大小。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照片和证明,照片确能证实自来水三通管道接口脱落,但根据被告六盘山水务公司提交的照片,三通管道接口脱落处及其开挖处未见渗水痕迹,土壤干湿度正常,不能证实原告房屋受损与三通管道接口脱落有关。同时被告巨著园林公司及其他被告也均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房屋受损的价值大小。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价值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国发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