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1578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XU1P7F。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马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和解为由,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兰海红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宝军
书 记 员 秦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