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某某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4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二环路万寿大道100号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11877U。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7116435980。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6015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塘乡政府)、原审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六塘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土地整治中心、六塘乡政府对***所有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2.案件诉讼费用由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房屋被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损毁,***请求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需要上几万的费用。二、***请求的是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与***请求的事项严重不符,应予改判。 土地整治中心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状态,无法恢复原状。该房屋长期废弃现已垮塌,无恢复原状的必要。六塘乡已经将土地复垦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土地整治中心不应承担责任。***一审的诉讼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应予维持。 六塘乡政府辩称,***指示建筑公司的人员进行施工,***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遭受损坏的房屋是20多平方米的屋顶面积,***不予修复,造成了房屋倒塌。***的主张还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建筑公司辩称,***没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意六塘乡政府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土地整治中心、六塘乡政府、建筑公司对属于***所有的位于六塘乡***茶园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复垦政策的赔偿标准赔偿房屋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六塘乡***茶园组有一栋土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县房地证2012字第111480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9.35㎡,建筑面积100.70㎡。该房屋与***的房屋相邻并有部分连接在一起。2012年期间,六塘乡***开展土地复垦项目时,***按相关政策申请了宅基地复垦。2012年11月5日,六塘乡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县农村户改复垦工程施工合同》,将农村户改复垦工程发包给了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及甲方(六塘乡政府)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内容为:房屋拆迁、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条石挡墙砌筑、排水沟工程、人行道路施工等。合同的安全责任中约定了“乙方(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含第三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执业),建筑材料销售。2013年6月,建筑公司在申请复垦的***之子***、时任六塘乡***茶园组组长***等人在场情况下,用挖土机将***的房屋拆除。2013年6月27日,***与***、***在***委会主持下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六塘乡***茶园组***因退宅基地复垦,将***的房子顶损坏。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如果***批地建房成功,就不要***赔偿,批地建房不成,***就必须将损坏的部分盖好。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尾签有***、***和***的名字并捺指印。诉讼中,***不认可参与了协议的协商过程,也不认可签字和捺印的事实,而***已经去世。***认可“协议”系其与***在村委会签订的,但***未参与调解,未签字和捺印,认可被损坏的邻***房屋的一间房间约20平方米。 2014年5月30日,六塘乡政府给***出具了《关于***反映其土木结构房屋受损被拆除要求赔偿或重建房屋的答复意见》(六塘府发〔2014〕113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中载明调查的事情经过是:2012年按国家政策,农户可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复垦,当时在本院子坐的***和***的亲兄弟***申请了退房复垦。于2013年6月在拆除***家房屋时,将***的房屋顶毁坏少部分,不很严重(因***与其亲兄弟***的房屋是隔壁),事后,两兄弟为此事发生争执,于2013年6月27日,***对***、***在***委会进行了调解,调解的结果是由***将损坏***家的房屋顶部分进行维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盖手印。事隔近一年之久,因***长时间不加强对房屋的管理,造成现在房屋外墙垮塌。处理意见:如***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走司法程序。 2018年6月28日,该院向***支部书记***调查***房屋受损事件的调解经过,其陈述为:在***拆房子时我是担任***村长,复垦时我不在现场。后来***、***以及***一起到村上来,***说他的房子在复垦时损坏了要求赔偿,找我们村上协调。***要求村上在另一个地方为其批一块地基,我们说没有这个政策批不下来,***就要求***赔偿,***不干,他承认去把房屋给他盖好,后来是***主动提出来如果地基能够批下来,就不要求***去盖,批不下来他就要求***给他盖好。最终形成的“协议”是我写的,名字是他们本人签的,可能***的签名是***写后***自己盖的指印,村委会只存了一个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举示的六塘乡政府的《答复意见》和该院依职权调查六塘乡***原茶园组组长***等人的调查笔录,该院对2013年6月,建筑公司承包了六塘乡政府发包的辖区土地复垦工程后,在拆除被复垦户***家的房屋时,造成***连接***家的一间约20平方米的房屋屋顶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案涉被损坏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现其以房屋被侵害为由主张物权保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建筑公司在复垦施工过程中损坏了***的房屋屋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作为复垦项目的政府实施部门,将复垦项目施工发包给具有建筑相关资质的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并无过错,***主张土地整治中心、六塘乡政府、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因建筑公司与六塘乡政府的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及六塘乡政府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现建筑公司未能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坏***屋顶系受六塘乡政府指示施工或六塘乡政府存在指示等方面的过错,故对其辩称对外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诉请要求恢复原状,但因***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房屋原始状态,且该房屋长年无人居住,现已垮塌殆尽,从物权的经济效用而言并无恢复的相应价值,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参照复垦政策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求,该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复垦政策的项目背景在于优化土地资源利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政府相关部门对自愿退出宅基地的农户补偿的费用中多为宅基地的价值,并非单纯的房屋建筑价值。另外,建筑公司施工时损坏的仅为***一间房屋的屋顶,***对其房屋疏于管理,长年无人维护,是造成其房屋现今大部分垮塌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损坏房屋屋顶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因***与建筑公司均不主张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房屋结构和性质,参照**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府发〔2013〕63号)中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土墙瓦盖结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为300元/平方米,结合被告损坏的为约20平方米房屋屋顶的事实,酌情认定由建筑公司赔偿***房屋屋顶损失1500元。 关于土地整治中心、六塘乡政府、建筑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知晓其房屋受损后,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主张协商解决,后向组织实施复垦工程的六塘乡政府主张相应的物权权利,虽然六塘乡政府及时对***主张的受损事实进行了回复,但《答复意见》中并未告知其具体侵权人为建筑公司的事实,直至本案***起诉后,六塘乡政府才举示了《**县农村户改复垦工程施工合同》,至此***才知义务人为建筑公司,现建筑公司辩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建筑公司对其复垦施工时损害***房屋屋顶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15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00元房屋屋顶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和房屋倒塌后的现场照片三张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土地整治中心、六塘乡政府是否实施了损害***房屋的行为,应否对***所有的位于六塘乡***茶园组的房屋恢复原状。对此,评述如下: 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作为复垦项目的政府实施部门,将复垦项目施工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六塘乡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及六塘乡政府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因采取的措施不当损坏了***的房屋屋顶。故建筑公司应对***房屋屋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土地整治中心、六塘乡政府对建筑公司的具体施工行为进行了指示或者存在指示的过错,故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既无选任过失,亦无指示过失,不应对***房屋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既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判决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