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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某某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0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50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二环路万寿大道100号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11877U。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职工。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7116435980。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6015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塘乡政府)、**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塘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X乡X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复垦政策的赔偿标准赔偿房屋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X乡X村X组(小地名金家湾)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占地面积122.57平方米,分别与***、***的土木结构房屋相邻并共墙且继列(互相搭建在一起)。2012年,***和***的房屋申请退房复垦,与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签订了退房复垦协议。2013年6月,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安排人在拆除***房屋时,将原告挨***房屋的第一间土木结构房屋挖垮,2014年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对挖垮的泥土进行清除,没有在原告的房屋四周开挖阳沟,导致下雨雨水将原告中间的一间房屋浸泡垮塌。此后,原告多次找六塘乡政府解决未果,特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土地整治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宅基地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原告个人只是诉讼代表人;第二,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案涉房屋已经垮塌无法恢复,原告只能请求侵权赔偿;第三,土地整治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土地整治中心不是侵权人,复垦工程施工已经总体发包给**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再转包给各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为房屋复垦实施主体,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垮塌是因复垦施工导致;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错列当事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六塘乡政府辩称,同意土地整治中心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即使赔偿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且案涉复垦工程六塘乡政府已经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中按照复垦受益人***的指示具体操作,原告邻***的一间房屋屋顶确有部分损坏,但***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侵权责任应由***承担。从原告与***的协议可见,当时只损坏了一间房屋,原告对此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复垦工程是按照发包方六塘乡政府的发包合同施工,被复垦人***现场指示施工,至今建筑公司未收到任何人主张建筑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即使存在侵权事实,六塘乡政府与建筑公司是业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责任应由发包方六塘乡政府承担;同时,因原告已经与***达成赔偿协议,侵权责任应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宅基地复垦时的一切事宜均是交由长子***经办的,房屋拆除时本人没有在场,***没有提及拆房时将***房屋损坏的事实,如果有此事实,***应当及时找***解决,现在***已经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诉称的事实已经死无对证,本人对协议之事全然不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X乡X村X组有一土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县房地证2012字第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9.35㎡,建筑面积100.70㎡。该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并有部分连接在一起。2012年期间,X乡X村开展土地复垦项目时,***按相关政策申请了宅基地复垦。2012年11月5日,六塘乡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县农村户改复垦工程施工合同》,将农村户改复垦工程发包给了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及甲方(六塘乡政府)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内容为:房屋拆迁、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条石挡墙砌筑、排水沟工程、人行道路施工等。合同的安全责任中约定了“乙方(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含第三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执业),建筑材料销售。2013年6月,建筑公司在申请复垦的***之子***、时任X乡X村X组组长***等人在场情况下,用挖机将***的房屋拆除。2013年6月27日,***与***、***在X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X乡X组***因退宅基地复垦,将***的房子顶损坏。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如果***批地建房成功,就不要***赔偿,批地建房不成,***就必须将损坏的部分盖好。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尾签有***、***和***的名字并捺指印。诉讼中,***不认可参与了协议的协商过程,也不认可签字和捺印的事实,而***已经去世。***认可“协议”系其与***在村委会签订的,但***未参与调解,未签字和捺印,认可被损坏的邻***房屋的一间房间约20平方米。 2014年5月30日,六塘乡政府给***出具了《关于***反映其土木结构房屋受损被拆除要求赔偿或重建房屋的答复意见》(六塘府发[2014]113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中载明调查的事情经过是:2012年按国家政策,农户可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复垦,当时在本院子坐的***和***的亲兄弟***申请了退房复垦。于2013年6月在拆除***家房屋时,将***的房屋顶毁坏少部分,不很严重(因***与其亲兄弟***的房屋是隔壁),事后,两兄弟为此事发生争执,于2013年6月27日,***对***、***在***委会进行了调解,调解的结果是由***将损坏***家的房屋顶部分进行维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盖手印。事隔近一年之久,因***长时间不加强对房屋的管理,造成现在房屋外墙垮塌。处理意见:如***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走司法程序。 2018年6月28日,本院向***支部书记***调查***房屋受损事件的调解经过,其**为:在***拆房子时我是担任***村长,复垦时我不在现场。后来***、***以及***一起到村上来,***说他的房子在复垦时损坏了要求赔偿,找我们村上协调。***要求村上在另一个地方为其批一块地基,我们说没有这个政策批不下来,***就要求***赔偿,***不干,他承认去把房屋给他盖好,后来是***主动提出来如果地基能够批下来,就不要求***去盖,批不下来他就要求***给他盖好。最终形成的“协议”是我写的,名字是他们本人签的,可能***的签名是***写后***自己盖的指印,村委会只存了一个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举示的六塘乡政府的《答复意见》和本院依职权调查X乡X村X组组长***等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对2013年6月,建筑公司承包了六塘乡政府发包的辖区土地复垦工程后,在拆除被复垦户***家的房屋时,造成***连接***家的一间约20平方米的房屋屋顶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案涉被损坏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现其以房屋被侵害为由主张物权保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建筑公司在复垦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屋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和六塘乡政府作为复垦项目的政府实施部门,将复垦项目施工发包给具有建筑相关资质的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并无过错,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建筑公司与六塘乡政府的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及六塘乡政府指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现建筑公司未能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坏***屋顶系受六塘乡政府指示施工或六塘乡政府存在指示等方面的过错,故对其辩称对外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原状,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房屋原始状态,且该房屋长年无人居住,现已垮塌殆尽,从物权的经济效用而言并无恢复的相应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参照复垦政策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复垦政策的项目背景在于优化土地资源利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政府相关部门对自愿退出宅基地的农户补偿的费用中多为宅基地的价值,并非单纯的房屋建筑价值。另外,建筑公司施工时损坏的仅为原告一间房屋的屋顶,原告对其房屋疏于管理,长年无人维护,是造成其房屋现今大部分垮塌的重要原因之一,本院对因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被损坏房屋屋顶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因原告与建筑公司均不主张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根据原告房屋结构和性质,参照**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府发[2013]63号)中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土墙瓦盖结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为300.00元/平方米,结合被告损坏的为约20平方米房屋屋顶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屋顶损失1500.00元。 关于各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知晓其房屋受损后,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主张协商解决,后向组织实施复垦工程的六塘乡政府主张相应的物权权利,虽然六塘乡政府及时对原告主张的受损事实进行了回复,但《答复意见》中并未告知其具体侵权人为建筑公司的事实,直至本案原告起诉后,六塘乡政府才举示了《**县农村户改复垦工程施工合同》,至此原告才知义务人为建筑公司,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建筑公司对其复垦施工时损害原告房屋屋顶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1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500.00元房屋屋顶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