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6949号
原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昊翔,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周海鹏,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市政公司)与被告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陶昊翔,被告海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941.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0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1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合计1056001.44元,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对灵武市2018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崇兴镇海子村黑二沟治理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加招投标。2018年5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发放的中标通知书。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为“灵武市2018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崇兴镇海子村黑二沟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黑二沟沿线,资金来源为自治区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70%,剩余30%为村级自筹。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2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0310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14058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39922.44元。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70941.44元,被告仅支付36万元,剩余部分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海子村委会辩称,对于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建设是事实,但因为是一事一议项目所以工程款只支付70%;在工程完工后,经过村民验收,工程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做护坡、节水闸只做了一个、尾水没有做,对于增加工程量拉运土方其实只有5000多方,而原告却说是1万多方,拉运的炉渣不应当计算费用,原告也计算了。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镇上没有验收,后来在2019年1月7日洪水将涉案工程全部冲毁,现在已经不存在了。
原告提交证据1灵武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8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被告对涉案项目招标原告中标的事实;证据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相关内容约定的事实;证据3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5日,由于没有道路致使车辆无法进入,经被告同意,增加工作量14058立方米,单价24.18元,共计339922.44元的事实;证据4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验工,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5照片四张,证明不存在被告村民投入工时清理涉案工地。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证据1暂停施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村上提出暂停施工,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就涉案工程原告承诺只拿70%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灵武市财政局文件一份、招标工程量清单一份五页,证明财政局对涉案工程只付70%及证明被告有未完成工程的事实;证据4涉案工程申报资料一份,证明财政拨付70%,村民自筹30%,海子村村民自发筹劳筹工的事实;证据5支付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杨文兴、杨兴军证言,证明被告部分工程未完工。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之所以变更工作量是因为沟内水大无法排除,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承诺书发生在中标之前,在中标合同中没有对承诺书进行约定,被告以承诺书降低中标价款是违法行为,对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量;证据4中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为复印件不认可,如存在村民出工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于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予以认可;证据6证人杨文兴、杨兴军证言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工程量数额及工程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证据3中招标工程量清单、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未完工,故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承诺涉案工程按照70%奖补资金支付,群众自筹不再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对灵武市2018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崇兴镇海子村黑二沟治理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加招投标并中标。2018年5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发放的中标通知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为“灵武市2018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崇兴镇海子村黑二沟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黑二沟沿线,资金来源为自治区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占70%,剩余30%为村级自筹。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2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031019元。工程结算依据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14058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39922.44元,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已完成清单所有工程量”,并在验收单中签名盖章。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70941.44元,被告仅支付36万元,剩余部分未予支付。2019年1月7日,涉案工程被洪水全部冲毁。
另,原告在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2项内容为“我方知悉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自治区财政奖补和群众筹工筹劳,最终付款金额为70%的财政奖补资金,群众自筹不再支付,并同意按此付款金额完成所有工程量清单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工程需要,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14058立方米,价款339922.44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在工程签证中予以盖章认可,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70941.44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愿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按照70%比例向其支付工程款,下剩30%群众自筹不再支付,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万元,下剩部分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按照灵武市财政局文件规定和原告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只支付70%工程款,因财政局文件只说明资金来源70%为政府奖补资金,并未明确剩余30%不予支付,但原告在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按照工程款70%结算工程款,30%的群众自筹不再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涉案工程款按照70%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因被告已在验收文件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及已完成所有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941.44元的诉请,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99658元[(1031019元+339922.44元)×70%-3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506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也从2019年11月3日开始主张,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11月3日支持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截止2019年11月12日,利息为26799元(599658元×4.35%÷365天×37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9658元,利息26799元,共计626457元,并按照59965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2019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灵武市崇兴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32元,由原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