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执649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洲财富缘小区1-1-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八一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田进和,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八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04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八一学校向申请人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11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8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
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执行费7481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永孝
审 判 员 王 坤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耿明明
书 记 员 罗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