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1347号
原告: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Y62D5Q。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原告吕某与被告宁某、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同年5月17日,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审判员 杨奎力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小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