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吕某、宁某等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1347号
原告: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Y62D5Q。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原告吕某与被告宁某、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同年5月17日,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审判员    杨奎力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小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