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02民初2475号
原告:陆永祥,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国涛,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陆永祥诉被告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鹏公司)、宁国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鹏公司、宁国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3日,申请人经人介绍到被告宁国涛从自然资源局处承包的中卫市森林火灾高风险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物资防火储备库从事技术员工作。但被告宁国涛并未取得相关承包资质,挂靠于被告俊鹏公司,被告宁国涛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于次月发放。但被告宁国涛一直拖延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宁国涛催要工资,被告宁国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20年12月25日,被告宁国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陆永祥工资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清偿,若到期未予偿还,自2020年2月30日起以尚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3%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欠条到期后,被告宁国涛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且已经拒接原告电话。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现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调判。
原告当庭补充如下,其向被告宁国涛催要工资,被告宁国涛一直未付。
被告俊鹏公司、宁国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1份,能够证明被告宁国涛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被告宁国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宁国涛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3日所承包的中卫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物资防火储备库,万亩森林防火检查站工程中尚欠债权人陆永祥工资1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清偿。到期未予偿还,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尚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3%利率(年/月)计算逾期利息。现因原告索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国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宁国涛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宁国涛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劳务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国涛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俊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宁国涛挂靠被告俊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俊鹏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俊鹏公司、宁国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永祥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国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艳婷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钟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