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俊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园林公司、宁夏xx葡萄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24民初1550号 原告:宁夏某园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xx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名宁夏xx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生于1976年9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某园林公司诉被告宁夏xx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名宁夏xx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23年7月2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2022年6月22日,原告宁夏某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东xxx国际葡萄酒产业园葡萄酒厂一期建设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6月19日,宁夏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八价鉴【2023】第4号东xxx国际葡萄酒产业园葡萄酒厂一期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八价鉴【2023】第4号东xxx国际葡萄酒产业园葡萄酒厂一期工程(已完工程节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宁八价鉴【2023】第4号东xxx国际葡萄酒产业园葡萄酒厂一期工程(已完工程节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现原告宁夏某园林公司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园林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园林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4元,由原告宁夏某园林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