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9183号
原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代城东9座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厚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世公司)与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富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23179.43元、利息13487.48元(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8日,按年利率4.20%计算),利息主张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因招标过错违规而无法备案,致使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上述合同在解除前产生的债务及任何经济纠纷由**承担。后该工程于2018年5月经招标由**挂靠***恒公司中标,并由**继续施工。2019年4月22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和公司发包给***恒公司,**挂靠河南富世公司施工的前期已完工工程造价暂按500万元计算,此款中的85%由***和公司支付至***恒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挂靠方为***恒公司,发包方为***和公司。工程款三被告结算,原告并未参与,也未收到任何款项。但***恒公司和**作为租赁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方,***和公司作为实际收益方,未向建筑器材出租方支付租赁费,致使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23179.43元。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免除债务的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恒公司辩称,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挂靠原告期间,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银川市***宏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签订,与***恒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追偿,且***恒公司未从原告处收到任何款项,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故原告向***恒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做答辩。
***和公司辩称,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租赁站,***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和公司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也非不当得利人。最后,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要求***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租赁站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起诉河南富世公司、**,要求其共同支付租赁费181413.43元、违约金54424元,退还钢管31892.20元、扣件20930套、U托2183根、钢管接头1490个,如无法退还则赔偿382706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退还租赁物期间的器材租赁费。***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作为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河南富世公司项目部(乙方)名义与****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筑器材供乙方租赁使用,对器材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与****租赁站就租赁费及所欠器材进行了结算。2017年8月30日,河南富世公司与***和公司就***和科技公司科研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0日,河南富世公司出具富世建字(2017)第021号关于授权**《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通知,载明:我公司承建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现已基本完工,经我公司开会研究决定授权**负责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进出款项均须我公司基本户。该案审理中,工程未全部完工,建筑器材还在使用中。***法院认为**作为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作出的行为应由河南富世公司承担,故作出(2018)宁0106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富世公司支付****租赁站租赁费181413.43元、违约金36283元,共计217696.4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5元,减半收取计5697.50元,****租赁站负担3414.50元,河南富世公司负担2283元。河南富世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其公司为对上述工程进行过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故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银川中院经审理认为,**作为河南富世公司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河南富世公司承担,故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宁01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河南富世公司负担。后该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南富世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被扣划223179.43元(租赁费181413.43元、违约金36283元、案件受理费2283元、执行费3200元)。河南富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全部由**及***恒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由其与***和公司进行并实际取得,**及***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2019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了***、***与***和公司、***恒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富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公司、***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河南富世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将荣和科研楼土建及装饰、外网、道路工程承包给河南富世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200525元。**作为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工程由**实际施工。**于2017年9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该二人于2017年11月22日施工完毕。因案涉工程无法备案,**挂靠河南富世公司承包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又挂靠***恒公司承包该工程,并于2018年4月中标,于2018年11月1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20日,***和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将3#产品研发大楼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恒公司,合同价820052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计划竣工工期2019年5月30日。**挂靠***恒公司继续施工期间,2019年4月22日,***和公司(甲方)与***恒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协议书》,就甲方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面积为4260平方米的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事宜,三方协商:第一条,三方确认1、该工程自2017年8月1日起,由**挂靠河南富世公司施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实际施工的该工程已经完成了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框架工程、暖沟、强弱电预工程及相关工程事项;2、就该工程的施工事宜,由于丙方发生变故,丙方又挂靠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直接发包乙方,最终由乙方于2018年4月28日中标,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_月_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按甲乙双方的约定事项(详见合同内),并于2018年11月13日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3、就本条第1项已完工程量,经检测中心实地检测确认质量合格,乙方将该部分已完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后续工程项目资料汇总装订成册、最终完善全部竣工资料交甲方备案;4、就该工程的整个施工内容(第一条第1项),经甲方与丙方核定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暂按500万元(大写**万元)控制,最终以三方核定价格进入工程决算,乙方确认;该工程全部内容(金额)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相一致(本条第2项工程价款相一致)。三方共同约定,前期工程款,甲方支付第一条第1项工程款的85%,此款项进入乙方账户,必须由乙方监督发放,剩余第一条第1项的15%款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第二条,就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丙方的本合同第一条第1项已完工程,该部分已完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均从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中按实际工程量金额予以扣除;第三条,乙方与丙方承诺,将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提供的后期工程量计价清单总价的45%支付该工程的启动资金用于采购各种材料,每月按照各分项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确保该资金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甲方必须后续资金到位,否则任何一方造成违约责任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若造成停工,务工人员工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其他费用执行现行定额计算),乙方如不能按照第五条款履行工程进度,自愿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赔偿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与**、***和公司相关人员对欠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7年11月20日,河南富世公司下发富世建字[2017]第021号通知(内容同上)。2018年1月6日,**向河南富世公司出具***,载明:“我**(身份证号XXXX)系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年产EDTA熬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施工期间的全权负责人。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因年产EDTA熬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以下简称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进行磋商合作。2017年8月20日,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SJC2017-032),确定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中标。由于招标代理在该工程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致使工程无法备案。现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2017年8月28日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申明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编号:ZSJC2017-032)作废。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8日之间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任何经济纠纷与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我申明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在2017年8月28日与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经直接发包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审理中,***和公司称:其公司未找到***和公司与河南富世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便存也未实际履行,二者没有任何结算行为,也没有向河南富世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提交的河南富世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南富世公司下发的通知虽然证明河南富世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河南富世公司授权**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但河南富世公司与***和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会代表河南富世公司与***和公司结算。第二,***和公司与***恒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公司未实际建设施工,通过与**、***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成为挂名承包人;**与***恒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在***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恒公司前,**未能挂靠河南富世公司承包工程,实际由**个人施工,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将劳务分包给***、***,**应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恒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公司认可欠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7373号民事判决:一、**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及利息;二、***恒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和公司在欠付***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恒公司、***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中院该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3日,本院受理了***与**、河南富世公司、***和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款180343元及利息,河南富世公司、***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挂靠河南富世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公司将荣和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工程发包给河南富世公司,**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至11月,**将上述工程中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就付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再次挂靠***恒公司中标,并由**继续实际施工;2019年4月22日,***和公司、**、***恒公司签订《协议书》。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宁0104民初14116号判决:一、**、河南富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80343元及利息;二、***和公司在欠付***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富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银川中院。该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2017年8月,**虽挂靠河南富世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款亦发生在**挂靠河南富世公司施工期间段内,但根据**出具的承诺、***恒公司与***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和公司、***恒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和公司与河南富世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河南富世公司未参与工程结算,**系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亦由***和公司支付给**;**将工程分包***,***分包给***时,河南富世公司与***和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个人分包给***。故作出(2020)宁01民终3008号判决:一、维持(2019)宁0104民初14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9)宁0104民初14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支付***工程款180343元及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和公司称,前述的***和科技公司科研楼项目与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项目系同一工程,由其公司发包;***和公司与河南富世公司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获得不当利益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系经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进行的清偿,实际为原告履行自身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在原告清偿之时,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尚不确定。也即原告所支出的223179.43元,并非使被告在当时取得了免除债务的利益。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通过前述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和公司发包的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项目并非原告承包施工,实际系被告**挂靠被告***恒公司进行施工并结算。被告**在2018年1月6日的***中亦明确,原告在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前所产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由原告代**承担租赁费等费用后,原告有权向**追偿。故**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23179.43元。因原告代偿该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代偿款223179.43元自2019年11月8日(原告代偿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13487.48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恒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恒公司、***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23179.43元、利息13487.48元(截止2021年4月8日),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付223179.43元代偿款自2021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桐
书 记 员 林 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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