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劳务费用的支付。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据我所知案涉劳务分包系**挂靠***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人手不足,且受其委托我才找了几个工人一起施工。我并没有分包案涉工程也没有挂靠他人资质。我本身也是提供劳务,至今未拿到劳务费用。案涉结算单虽系本人书写,但我也只是履行职务,不能证明人员是我雇佣的。我从未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过管理费、税金等,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我是挂靠其公司。另,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应当承担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实际施工人,各被上诉人系其雇佣人员,***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与其他各方无关。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1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与我方系挂靠关系,而不是分包、转包等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另,对于2020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否则该部分工资不真实。 ***辩称,一审中原告提交的**公司劳动关系登记备案表明确载明***系其员工,***与各一审原告结算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劳务费支付责任应由***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事实,对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川市金凤区丰登家园四期四标段项目施工单位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上从事劳务。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2020年9月份12个工、10月份19个工共计31个工(31天)、每个工(每天)350元的工资10850元。另加班工资为:2020年9月份1小时、10月份22小时,加班共计23小时,每小时40元,加班工资920元。以上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11770元。并注明此工资由陕建农民工账户发放。因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工资)未支付,故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由被告***雇佣,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17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77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雇佣,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引发案涉争议的起因为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且不参与管理所致。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工资)117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70元;二、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与***等人身份地位一致,按月领取工资。经质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该份证据不能排除***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在挂靠**公司之前,先挂靠了志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过高,转而与**公司协商挂靠事宜,由此可以确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不是分包人,***先于**公司确定案涉施工工程。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假设该组证据存在,该组证据中的合同签订落款时间与**公司和陕建集团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完全一致。上诉人**公司证明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先后关系及由此推断***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事实基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系无资质的个人,但仍同意***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法规,***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单记载的劳务费用存疑,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否认由其雇佣***等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但不被其他当事人认可,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负担94元,由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文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