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22民初1003号之二
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瓦房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5534852396。
法定代表人:曾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露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门坡街楠华商厦1幢A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3400MA62HE30X4。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计2238元,由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田龙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景燕
书 记 员 凌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