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1567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聘用在“冕宁县彝海镇勒帕村土地增减挂房屋自建项目一劳务部分建设”工程项目(以下案涉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劳务施工工作。2018年1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安置点房屋修建钢筋作业场作业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以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收治入院。入院于后予以手术等对症治疗,2018年11月27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花费医疗费18686.67元(总费用46024.5元,新农合报销27337.85元)。出院当日,原告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6191.22元(总费用62936.18元,新农合报销

46744.9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由脑外科医生决定颅骨修补术时间,休息一月。以上医疗费合计34877.89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四级伤残。至今,被告为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1、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所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是公司为了配合原告实现保险合同,虚假制作临时性的资料;2.我们认为原告的致残是因病致残,而非在工地受害造成;3.我方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在个人之间提供劳务造成自身伤害才适用本案案由。故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劳务班组聘用合同》、《劳务用工合同》、《考勤表》、《证明》二份。被告质证:对劳务班级聘用合同无异议;对《劳务用工合同》有异议,是不真实的,虚假制作,实际上制作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对《考勤表》有异议也是虚假制作,是为了配合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资料;冕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是我们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胡某找到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安监局未到现场;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是胡某办理的。这些证据都是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胡某一手操作的,都是为了配合办理保险理赔,虚假制作的。本院认证:《工程劳务班组聘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务用工合同》、《考勤表》、《证明》二份,被告予以否认,其否认的意见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索赔资料《告知函》、《承诺书》原告不清楚,也不知晓。劳务用工合确实是后面补签的,是原告受伤后找到公司要求解决,公司称买的有保险要通过保险公司劳赔偿原告,要出具一些材料,因此劳务合同确实是后面签订的,但原告是予以认可并追认的,至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知识水平不够,原告只知道是在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两份调查笔录是向案外人进行的调查,对三性不予认可。拒赔通知书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当时事故发生地不再保险公司认为的工地的施工红线内,而是被告另行安排的加工场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报保险公司为由对原告进行欺骗,导致了原告延误了申请工伤的时限。对原告知否是疾病所伤,还是因公所伤,但原告还是坚持认为是因公所伤,因为原告不存在高血压的基础病史。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证人证言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案涉工程受伤的基本事实,至于办理保险索赔是由证人在经办,证人当时作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称买的有保险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公司就不用赔付,责任就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但最终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因此,原告认为这个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来承担。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我们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情况,主要是为了帮助原告向保险理赔,为了减少***的损失,公司从未答应过向***赔偿的事实,***从来未向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班组聘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冕宁县彝海镇勒帕村上地增减挂房屋自建项目的劳务班组。项目名称:冕宁县彝海镇勒帕村土地增减挂房屋自建项目—劳务部分建设。项目地点:冕宁县彝海镇勒帕村。合同范围:1、基础挖方;2、泥工工程;3、钢筋工程;4、土木工程;5、水电工程;6机械模板。合同价格:1、合同包干含税综合计量价,共计33户自建房屋,合计金额1252350元。2、合同单价,每平方米合同包干含税价345元/㎡,若按合同工期如期完工,则每平方米合同包干含税价355元/㎡竣工结算。3、此工程价包括:项目工程税费、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工人保险费(由乙方购买,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筋工程承揽给杨波制作,并由其自行提供生产工具,组织施工。2018年1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钢筋工程施工场地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11月27日原告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好转出院。2020年6月24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晟豪公司彝海工地的负责人胡某为了原告能够获得保险理赔,虚假出具了《劳务用工合同》、《考勤表》、《证明》等材料,经原告***向本院提起对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自愿撤诉,***未获得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到的劳务者受害事实和责任认定,需遵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构成的判断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为单位,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考勤表》、《证明》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胡某提出系其虚假制作,目的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原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第四,被告与杨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杨波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5元,减半收取37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光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玲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班组聘用合同复印件、劳务用工复印件、考勤复印件。

证明问题:1、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冕宁县彝海镇勒帕村土地增减挂房屋自建项目”(以下案涉项目工程)分包予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冕宁县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班组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对晟豪公司的建设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点约定内容为“钢筋工程:后台钢筋的制作,所有前台安装绑扎对焊等、提供扎丝焊条等辅材。”

2、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由被告聘用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钢筋工,从事钢筋劳务施工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

第二组、冕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复印件。

证明问题:原告的受伤经过,具体为:2018年11月16日13时30份左右,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安置点房屋修建钢筋作业场作业时摔倒受伤。被告及冕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原告受伤事实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第三组、出院证(2份)复印件、病历复印件(2份)、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复印件、住院发票复印件(2份)。

证明问题:1、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及具体的诊疗经过。具体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以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收治入院。入院于后予以手术等对症治疗11天,2018年11月27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治疗55天,于2019年1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由脑外科医生决定颅骨修补术时间,休息一月。

2、原告该次意外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为:3487789元(冕宁县人民医院总费用46024.5元,新农合报销27337.85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8686.67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治疗,总费用62936.18元,新农合报销4674.96元,实际花费医疗费16191.22元)。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证明问题:2020年6月24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四级伤残。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1.四川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健险索赔资料告知函;2.劳务用工合同;3.承诺书;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两份调查笔录;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拒赔通知书。

证据形成时间:(1)资料告知函是2019年初由保险公司出具,未落款具体日期;(2)劳务用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日,实际制作日期为2019年6月4日:(3)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4日:(4)两份调查笔录形成于2019年6月26日;(5)保险拒赔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8月19日。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劳动合同、安监部门意见)是被告公司冕宁工地现场负责人胡某手办理的,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是不客观真实的;

2、证明被告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是想帮助原告顺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3、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材料均不是原告***的签字,据胡某承认是其全部代签;

4、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确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与原告起做工的工友证实了该事实;

5、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因病导致、未在投保工作范围(地点)。

第三组、1.原告民事诉状两份;2.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3.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一份。

证据形成时间:(1)原告两次起诉状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3日及2020年3月24日;(2)人民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7日及2020年6月8日:(3)西昌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形成于2020年5月6日。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住院事由多次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被告作当事人向冕宁县人民法院和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

2、证明原告向冕宁县法院提起的诉被告公司及胡某、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因未交纳诉讼费而裁定撤诉;

3、证明原告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二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系开庭后自愿撤诉;

4、证明西昌市法院开庭时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浩出庭作证证实:保险公司对其所作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证实其本人与被告公司未签订过劳动或劳务合同:证实事发后未报告过县安监局,安监局也未到现场调查过:证实他们是杨波叫去干活的,是杨波等包的,工资报酬是杨波支付的等情况。

第四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1、证明从本鉴定意见书反映原告***不是因外力致伤完全是因病晕倒后送医;

2、证明原告***送医检查有明显的高血压,高压达160mmHg;

3、鉴定称原告***发病是因工作劳累、气温高等是主因,确未见任何鉴定的原始依据;

4、证明伤残是因病的结果,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这个事情在我们公司彝海工地勒帕村发生的,公司买了保险,要理赔这个保险,保险公司要求公司出具上面所说的这几样证明,我去出示这个证明的时候他们都不清楚,公司要求我出具承诺这些手续只能用于保险理赔,这些手续签字都是我一个人签的字,把这些手续办好就交到保险公司去,分公司说要交到成都总公司,过了一个多月,保险公司就把这些手续退给了***家,然后***就在冕宁起诉胡某和杨波,还有一次是公司、杨波和我,两案都撤诉了。后面他又在西昌起诉保险公司,现在又来起诉公司。

我不清楚,我们和公司是承揽关系,当时这个事情我没有在现场,钢筋我们是包给杨波的,我和杨波是通过介绍认识的,至于杨波安排做的工作我就不清楚了。是钢筋制作,钢筋的制作安装都是杨波负责。钢筋是包括的,制作钢筋的机器都是杨波自己提供的。当时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因为公司买了保险,我们都是一个地方的人,我出于好心,我也给公司作了承诺只用于保险理赔,至于合同这些都是我自己出的,都是假的,就是想赔保险,因为我是晟豪公司彝海工地的负责人。我也找业主方、国投公司出了证明他们也要求我作出承诺只用于保险理赔。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