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2财保12号
申请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天宝,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长堽岭三里**仓储管理技术材料用房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CA2H9E。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南宁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南宁仲裁委员会依法将该申请提交本院。
申请人***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计价值414720元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新竹营销服务部出具担保金额为414720元的保单保函(保函编号:6051108046020210000147)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计价值414720元的财产。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明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黎冬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