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倍特力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倍特力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2422号 原告:山东倍特力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闸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倍特力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倍特力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倍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倍特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5543万元及利息(以167.5543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向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经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67554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中国电建贵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始至终,原、被告未签署过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框架合作协议》中加盖的“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是假的,并非是原告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原告已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原告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均未加盖**,只是一份word版文件,该份文件第13条明确说明“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至今为止,原告或原告委托代理人均未签字或**,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所提供证据显示人员均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中的人员刘仍山、周国彬、***、***等均不是原告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故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等因均没有原告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3、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与项目业主方就该项目的总包事宜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且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前,原告与有意向的分包商也一直在进行合同谈判等,但确实因故尚未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项目上确实有部分施工队伍进行了现场施工。原告不排除项目上的意向分包人与被告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金额。关于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只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并未生效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款,其向法院提供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无工程款价格,也无工程结算单等,故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价款至今无法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的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而本案中,原告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周国彬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在本案的涉案工地职务为项目副经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考勤表并非贵州电建公司的考勤表。周国彬不是被告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本院认为,对于周国彬的身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061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839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国彬系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副总经理。现被告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2张、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021)鲁08民终4879号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方职工周国彬签订的合同,被告员工周国彬将电子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发给原告员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款的约定,《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页第五条载明“支护桩:155元/M,冠梁:370元/㎡,土钉:45元/M,锚索:60元/M,止水帷幕桩:65元/M,工字钢组合腰梁:140元/M。”在《框架合作协议》中“金方”签名,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8民终4879号案卷中第54页的庭审笔录中“**”为同一人,在庭审中,被告中国电建诉讼代理人承认金方为中国电建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联系时所发送的《基坑支护桩合同》,贵州电建公司并未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价款的依据。对《框架合作协议》、《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框架合作协议》中加盖的“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是假的,并非是答辩人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被告已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金方”的签字也是假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一份word版文件,可以随意编写,该份文件第13条明确说明“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至今为止,贵州电建公司未**,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金方是贵州电建公司员工属实,但《框架合作协议》中“金方”的签名非贵州电建公司员工金方所签。本院认为,对于微信聊天截图,通过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微信号wxid_1trklgj1d3wc21为周国彬,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项目副总经理周国彬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周国彬发送给原告员工***,经查看原始载体,原告提交的纸质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周国彬发送的《基坑支护桩合同(成本部修改版)2020.3.13.doc》内容一致,周国彬发送案涉基坑支护桩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纸质版《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骑缝章,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框架合作协议》,该框架协议中载明系在《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与上述施工合同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该框架合作协议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系金方签字,被告自认金方系其公司员工,虽被告辩称该签名并非金方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框架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并经被告员工周国彬、***等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中的工程量是证据3《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得出工程总价款为167.5543万元。利息依据合同第3页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工程款于2021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人员周国彬、***非贵州电建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其签字不能对贵州电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周国彬作为被告的项目副总经理已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山东九星产业园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少年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电建贵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山东济宁2019**),将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电建贵州公司施工建设。2020年3月13日,被告项目副总经理周国彬向原告员工***发送Word版本的《基坑支护桩合同》(成本部修改版),并表示“按这个合同签订”“你看看第四条,不能改”。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中国电建贵州公司,承包方:(乙方)山东倍特力公司,工程名称: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及内容:专业分包(人工、机械、辅材)。施工内容:按图施工,具体内容包括:支护桩、冠梁、钢筋编网面喷、锚索、土钉、腰梁、止水帷幕等工作内容。施工用主材、水电费、环境治理费、检测费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其费用。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支护桩:155元/m,冠梁:370元/m,面层:40元/㎡,土钉:45元/m,锚索:60元/m,止水帷幕桩:65元/m,工字钢组合腰梁:140元/m。合同总价:2600000元。结算方式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X工程量+签证。付款方式:所有支护工程施工完成,3日内双方完成工程量确认,并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造价的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020年4月2日,被告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框架合作协议》,载明:因我公司与贵公司的施工合同,需走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流程。工程目前已具备开工条件,为了保证工程施工进展及双方利益,我公司同意在双方代表共同商定的《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框架协议。约定以下几点,是以后正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不论任何情况下,框架协议都作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正式版合同的条款约定方式和解释的依据。二、承包方式及内容不变。三、合同价款不变。四、税金不变。五、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不变。六、工程标准不变。七、工期不变。八、双方责任不变。九、在价格基础不变的情况下,本工程的地下基础桩施工由乙方优先施工。以上几点参照双方代表共同商定的《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合同文本)。该框架协议盖有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公章及山东倍特力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金方”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山东倍特力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该协议附加的《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盖有“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的骑缝章。2020年11月3日后,经原告与被告项目副总经理周国彬结算并出具《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冠梁277.40m、冠梁(支完模板,绑完钢筋)50.80m、支护桩1-14368.00m、支护桩3-31550.40m、北侧(破完桩头)97根、北侧(未破桩头)6根、止水帷幕1-14336.00m、止水帷幕3-31565.60m、3-3北侧喷护混凝土面层(8cm厚)246.84㎡、2-2西侧北喷护混凝土面层(8cm厚)140.8㎡、2-2西侧中喷护混凝土面层(8cm厚)349.46㎡、2-2西侧南喷护混凝土面层(8cm厚)133.98㎡、1-1SM1锚索东侧910m、1-1SM1锚索南侧997.5m、2-2土钉西侧①C@208m433.5m、2-2土钉西侧②C@208m433.5m、2-2土钉西侧③C@259m769.5m、2-2土钉西侧④C@2510m367.5m、2-2土钉西侧⑤C@259m304m。周国彬在被告项目经理处签字。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83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已生效的(2022)鲁0891民初2646号、(2022)鲁0891民初1242号等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外人周国彬系被告公司项目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谁?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数额?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首先,从合同签订方面来看,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原、被告签字**,但在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中提及了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其次,从《框架合作协议》的内容看,亦是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其次,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公司项目副总经理周国彬向原告员工发出,并明确表示“按这个合同签订”,后又加盖“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骑缝章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确认,故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已履行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印证被告对原告施工事实的认可并接受了工程施工成果,故被告应按照工程量确认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75543元。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根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1675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框架合作协议》加盖的“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少年梦文化产业综合体工程项目部”**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结合焦点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框架合作协议》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该框架协议中有被告员工金方的签字,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框架合作协议》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亦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前提和必备条件,故对其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倍特力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54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75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0元,减半收取计994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