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娄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娄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2773号
原告:杭州娄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杭州国际办公中心嘉润铭座******。
法定代表人:肖德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诚、陈姿君,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桂友,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杭州娄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诉称:1.被告九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种合同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3408.78元;2.被告九好公司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163408.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5399.21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九好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诚、陈姿君,被告九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63408.78元包括了进场费和推广费约12万元左右、货款4万多元,对于原告诉称的金额没有意见,原、被告之前合作关系良好,被告其实可以付给原告,但现在公司有困难,利息部分希望原告能够免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九好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九好公司的三家子公司代为采购安防监控、视频会议、网络通讯设备等。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采购安装之合同义务,但被告九好公司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5388.01元。
原告又与被告九好公司签订了《管控中心大屏改造升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九好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九好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上述改造升级所有合同义务,且工程已通过验收,但被告九好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
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九好公司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九好公司支付进场费、托管费53020.77元,被告九好公司在其平台为原告促成与第三方的交易,有效期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但有效期内,被告九好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实行有效销售额。
2017年7月5日,被告九好公司向原告出具函,内载明,按照被告九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九好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进场费、推广费60000元。被告九好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履行退款义务。
2018年7月12日,被告九好公司向原告发送《感谢函》,内载明,截至目前还有60000元费用暂未完成结算,被告九好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兑现。
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载明:原浙江九好集团及其下属青岛、重庆、天津等三家分公司与贵司共签订5个工程项目合同和后勤托管合同1份,至今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共欠贵司163408.78元,现我***向贵公司担保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娄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63408.78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163408.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娄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4元,合计3352元,由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