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112行审5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66610835XW。
负责人李晨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永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189084-5。
法定代表人曹野明,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生产圈村非法占用的10758平方米土地;2、没收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生产圈村非法占用的107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6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64548元(大写:人民币陆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整)。”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履行了(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但未履行该决定书第1、2项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2项内容即“1、责令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生产圈村非法占用的10758平方米土地;2、没收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生产圈村非法占用的107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郭庆慧
代理审判员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