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西安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终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西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西安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曹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雨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
法定代表人:杨来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水务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顺道汕头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洪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超,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西安子村村民委员会、天津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务局、天津市水务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5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64亩土地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范围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地上附着物损失11264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诉讼请求而实际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2日,***作为天津市浩鸿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乙方:天津市浩鸿粮食种植专业合作(法人代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位于上马台镇西安××村××村渠北侧天津市浩鸿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及***个人名下地上物转归给甲方所有,具体地上物见评估单。一、甲方给予乙方地上物补偿金额4960850.16元。依据评估单评估金额上浮20%。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地上物所有权及相关收益归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一份。甲方盖章确认;乙方盖章、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主张的64亩土地包含在上述协议土地范围内。此外,涉案土地于2018年3月被征用,***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涉案土地被征用事实,综上,***在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并非该土地相关权利人,故***起诉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要求补偿的为地上附着物损失,一审法院应当就其权利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57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纪超
审判员  刘翠翠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丁萍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