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龙山大道紫麟苑10号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祥杰,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省夏津县。
上诉人**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祥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7月17日,我公司和**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夏津县第四实验中学电梯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约定是电梯工程施工、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电梯工程施工地点在夏津县,即合同履行地亦为夏津县,综上,本案应移交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23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案件移交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为**惠津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电梯,未收到货款为由,以《夏津县第四实验中学电梯工程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用、违约金。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工程为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夏津县,夏津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惠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23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耿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