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华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金迪世纪大厦A栋1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辉,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龙山大道紫麟苑10号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能华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昇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合同解除昇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3月2日签订合同后双方一直就合同履行磋商,昇威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以其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取消案涉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是昇威公司,而不是华仁公司。(二)一审判决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没有对华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审查,对关键证据《电梯规格参数表》没有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违约部分应当是逾期付款数额16961000元×30%=5088300元,违约金计算应以5088300元作为基数乘以天数83天再乘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结果为168931.56元。二、**不应对华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华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仁公司与昇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成为被告;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9.3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昇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华仁公司支付5088300元的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将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而证据六是双方进行业务磋商的全过程,证明双方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状况。一审法院对于相互磋商的事实遗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昇威公司主动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现因我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人员工资等待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华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昇威公司辩称,一、华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昇威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华仁公司发函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昇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案涉合同2.2条约定:华仁公司应在2018年3月5日前向昇威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直接付至昇威公司账户。2.订立合同期间,华仁公司以各种理由多次向昇威公司索要茅台酒、电脑等贵重物品,昇威公司均予以给付。但合同签订后,华仁公司拖延不履行合同,既不按约定于2018年3月5日前返还70万元保证金,也不按约定于2018年3月5日前支付第一期款。因此根据合同3.4条第2款的约定,华仁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华仁公司称昇威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以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取消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是昇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及第一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华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保证金也不支付第一期款。其次,华仁公司所称的项目在马来西亚,昇威公司无法核实。再次,为了追回保证金,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到深圳找到**沟通,最终按照**的要求写了《致函》。但**拒不信守承诺,仍不返还保证金,昇威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将华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华仁公司仍然拖延履行。最后,合同付款方是华仁公司而不是昇威公司,因此根本不存在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取消合同的问题。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华仁公司要求在《致函》中写入“待马来西亚项目正常后,另行协商”。因此2018年5月28日昇威公司在华仁公司根本违约、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行使法定解除权,有明确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华仁公司唯一股东,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三、违约金数额计算正确,应当维持。合同3.4条第2款约定:“超过30天甲方(华仁公司)仍不付清货款或者提货,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并按9.3条的约定执行”。因华仁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以合同总金额16961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四/天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违约金,总计563105.20元。
昇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昇威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杭州斯沃德电梯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依法判令华仁公司向昇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63105.20元;3.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华仁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昇威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杭州斯沃德电梯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设备总价款为16961000元。合同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华仁公司)应将乙方(昇威公司)支付的70万元协议保证金退回到乙方账户。”合同2.2条约定:“甲方应在2018年3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直接付至乙方账户。”合同9.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昇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70万元保证金,华仁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合同第一期款。2018年5月21日,昇威公司致函华仁公司索要70万元保证金和合同总价30%的第一期款。同月28日,昇威公司再次致函华仁公司要求解除《杭州斯沃德电梯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并索要保证金。后昇威公司通过法院诉讼并执行,该7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昇威公司。另,华仁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仁公司是否应支付昇威公司违约金及数额;2.**是否应当对华仁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杭州斯沃德电梯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华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昇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经昇威公司致函后,华仁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华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昇威公司要求华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9.2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万分之四/天,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华仁公司应以设备总金额169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天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计算违约金,总计为56310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昇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向华仁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华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于2018年5月28日予以解除。昇威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华仁公司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杭州斯沃德电梯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华仁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华仁公司,故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华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昇威公司违约金563105.20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华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华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第二,**对华仁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华仁公司与昇威公司订立合同后,按约定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3日内向昇威公司退还70万元保证金并在2018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第一期款项,但到期后华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华仁公司主张双方当时仍处于对电梯参数磋商阶段,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款不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时,根据华仁公司提供的电梯技术参数和昇威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合同已出具电梯报价明细表,列明相关规格/型号,双方已就标的物基础规格参数达成一致,且双方约定分三期付款,华仁公司第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固定期限“2018年3月5日前”,对部分参数细节的协商不应成为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其次,双方对合作项目是否真实存有异议,且在昇威公司多次催要保证金及第一期货款而华仁公司拖延履行过程中双方合作的诚实信用基础已受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通知上列明的解除事由不影响对华仁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昇威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在昇威公司向华仁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华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合同已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昇威公司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故不适用该合同9.3条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华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第2条约定华仁公司分三期付款,其应于2018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发货前6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65%(第二期款),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支付剩余5%(第三期款)。合同9.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在第一期款逾期后即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是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逾期的第一期款即合同总价的30%即16961000元30%=5088300元为基数,以83天(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28日)为违约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50883004/1000083=168931.56元。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基数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华仁公司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能华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8931.56元;
三、驳回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1.20元,中能华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山东昇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1.70元,中能华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29.30元,**负担9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