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3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文化西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买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驼铃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秀景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确系案外人***所出具。驼铃商贸公司与秀景园林公司、秀景园林公司与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经济来往,现秀景园林公司主张其代为偿还驼铃商贸公司的货款提供了两份银行打款凭证和两份收据,其中有三份显示的时间均在涉案借条出具日期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条中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结合借条内容和有关支付凭证的时间、证据效力等综合判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驼铃商贸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马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