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3126民初537号
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买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古丽·达吾提,叶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4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374.40元(计算一年零六个月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分几次向我借现金404160元,用于支付其欠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4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37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不应该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09年3月份我公司与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在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货物,然后把货款打到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我公司并未从原告公司借款也未和原告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1、2014年12月27日,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和84160元,两次合计金额为40416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借条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单位公章且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3、收据原件两张(票据号:2287401,238716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公司代替被告公司分四次汇款共计416660元的事实。(2013年12月29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汇款84160元;2014年1月23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汇款32500元)。
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效力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分别借现金320000元和84160元,合计404160元,用于支付其欠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并由原告电汇至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原告。经查,2013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向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汇款84160元;2014年1月23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汇款32500元。以上四次共计416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4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37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公司累计代被告公司向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16660元。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有被告单位加盖其公章且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也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404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404160元×6.15%×456天÷360=314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金额为31484元。
对于被告答辩称其公司与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该笔借款是支付给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的货款,其公司并未与原告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应该由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主张,虽该笔借款确系用于支付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直接产生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就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故而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被告的答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40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秀景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1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