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942号
原告: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城南新区政务中心旁商务写字楼**,统一信用代码91522729MA6DP0PT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粤顺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7669.32元。二、判令被告以8766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粤顺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汇出工程款时,多汇出87669.32元。后原告粤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说明情况,被告承认收到该笔转账并答应退款,但原告粤顺公司至今未收到87669.32元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取得87669.32元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原告粤顺公司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粤顺公司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在知道自己取得不当得利益后仍不返还,属于恶意,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的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21年2月10日向答辩人汇出的工程款中多87669.32元,答辩人对收到相关款项不予否认,但不认可自己多收了工程款,真实情况应该是被答辩人尚未向答辩人结算清楚相关的工程款,且一直拒不与答辩人进行核算,答辩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赖账和逃避的想法,只是希望对方在要求答辩人进行结算之前,也能把自己与答辩人的账算清楚。二、所谓的多付款项实际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所欠的未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如期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答辩人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被答辩人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三、答辩人已经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在约定之外,为了工程能够顺利推进,必须还要完成一些临时工程,这样的工程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确是项目能够正常施工必需的前提,在答辩人顺利完工后,被答辩人却拒不履行临建部分的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论是从合同约定的角度还是从临建工程的最终收益人层面来看,被答辩人都应该是临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而其拒不款的行为显然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考量答辩人的意见依法判决。
本案原告围绕事实依法提交了结算清单、新增项目完工清单、工程会签单、工程计价表、计价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律师函,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原告粤顺公司在都匀小围寨海咬公园做工,经双方结算后,总工程款为157870.6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45540元,原告粤顺公司认为多支付工程款87669.32元,要求被告***退还,被告辩称多付的工程款包含有未结算的工程量,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粤顺公司申请保全冻结***价值为87669.32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2725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书,经查询,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1593的账户内存款3135.85元已被冻结。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作为得利人收取原告粤顺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7669.32元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粤顺公司作为受损失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对于原告粤顺公司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利益8766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多付的工程款项包含已做未结算的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原告粤顺公司要求被告***以8766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7669.32元。
驳回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6元,保全费896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