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5民初342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金阳元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街道办事处上寨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JWN260。
经营者:***,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0477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81121672,一般授权代理。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征大道人才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P0PT2T。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贵阳金阳元林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黔0115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金阳元林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粤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