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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锐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锐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01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潍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锐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兴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言钡,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系该单位工伤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帅。
委托代理人谢敬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连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潍坊锐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光电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单帅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锐光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钡、马福生、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被上诉人单帅的委托代理人谢敬兰、赵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单帅系单纪密之子。单纪密生前系原告职工,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月28日11时45分许,单纪密在工作期间在警卫室内突然倒地死亡。同日,单帅及其大伯单纪恩、叔叔单初与原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单纪密系甲方看门人员,现年54岁,2014年1月28日12时许突发疾病死亡于警卫室内,报120急救车来时已确认死亡。其子单帅、其兄单纪恩、其弟单初就善后事宜自愿要求协商处理,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工亡、丧葬费等人民币二十万元,签订本协议时先付五万元,其余十五万元于2014年正月后付清,一次性了结本案。(注:其余十五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二、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而反悔,反悔方承担全部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3月12日,单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单纪密事发前一天大量喝酒的证据,被告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纪密为工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高复决字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单纪密生前是其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即警卫室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审查对其举证不予采信。单纪密之死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亡。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锐光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单纪密本来有肝病且酗酒,其死亡前一天晚上大量饮酒诱发肝病而死亡,应适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未向上诉人作调查,违反了相关规定。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单纪密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亡的认定。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单帅辩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上诉人对单纪密生前是其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即警卫室内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单纪密死亡系因其大量饮酒诱发原患肝病导致,从而否认单纪密工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就其主张仅提供了否认工伤的意见说明,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供的否认工伤意见说明,经调查审核认为不能证明其否认工伤的主张。被上诉人人社局根据单帅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认为单纪密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认定单纪密视同工亡。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锐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