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门忠德、刘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4680号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茂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锐光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266.2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总计20266.2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驾驶鲁V8××××小型轿车沿高密醴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二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G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灯杆、车辆、绿化树木损坏。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8××××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G7××××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证明是适格主体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第一被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车辆损失、绿化树木损失,交强险应当予以预留,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4日,***驾驶鲁V8××××小型轿车沿高密醴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二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G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灯杆、车辆、绿化树木损坏,***、***受伤。

二、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工作室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路灯安装总成及安装损失为RMB18266.2元。

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财产损失18266.2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2.评估费2000元,提交评估发票一份。总计20266.2元。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

六、原告要求被告将理赔款通过银行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11000020100100984账号中。

上述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四项、第五项中有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驾驶鲁V8××××小型轿车与***驾驶的鲁G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灯杆、车辆、绿化树木损坏,***、***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负同等责任,本院确认***、***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50%:50%。***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50%。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财产损失18266.2元,有评估报告为证;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己损失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20266.2元。

经查,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本院酌情为其预留1000元赔偿份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20266.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分别赔偿9633.1元[(20266.2元-1000元)÷2]。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633.1元(9633.1元+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633.1元。

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经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负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06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9633.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原告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11000020100100984账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80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两保险公司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11000020100100984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建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