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1329号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
被告:***.
被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增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锐光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锐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1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总计1181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夷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亚盛重工门口西侧时,撞入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苗木、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是鲁Q×××××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鲁Q×××××号轻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对本次诉讼的标的无所有权,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本次诉讼标的为公共道路路灯杆,属于国有资产,其归属权和所有权不能转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日,***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夷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亚盛重工门口西侧时,撞入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苗木、路灯杆损坏。
二、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鲁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工作室委托,由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路灯总成(及安装)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路灯总成及安装损失为RMB981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仟捌佰壹拾圆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物损:9810元,提交潍价评字(2020)第004号物品损失评估报告一份
2、评估费20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1份。
其他证据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车辆及驾驶资质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间自2019年5月16日-2020年5月16日止,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1、物损:认可评估报告。
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六、原告要求被告将理赔款通过银行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84账号中。
上述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四项、第五项中有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撞入绿化带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苗木、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责任比例为100%,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有关规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100%的比例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财产损失981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己损失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981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1810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负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84账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山东锐光公司已垫付,被告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84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建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