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3059号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

被告:**,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景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锐光公司)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831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总计35831元。2、第二、三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醴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路口指示灯、路灯等损坏,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绿化带并没有损坏,并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第二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陈述相应意见。

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的200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确实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5日-2020年11月4日,责任限额为50万元,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我司与**之间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26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醴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路口指示灯、路灯、绿化带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二、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工作室委托,由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路灯指示灯、信号灯、信号机杆、路标牌等损失价值为32831.00元。

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财产损失: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财产经法院诉前委托评估,损失价值32831元。

2.评估费: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发票一份,证明支出评估费3000元。

以上损失总计35831元。

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

六、原告要求被告将理赔款通过银行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XXX984账号中。

上述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四项、第五项中有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2020年2月26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醴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路口指示灯、路灯、绿化带等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负全部责任,本院确认**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不予认可,称投保单中**签字并非**签署,保险公司也并未向**送达商业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明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告**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确认该免责条款未生效。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财产损失32831元,有评估报告为证;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己损失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35831元。

**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有关规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338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经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负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3383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两保险公司汇至原告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XXX984账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负担21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两保险公司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XXX984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建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