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唐绍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1328号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
被告:***。
被告:***。
被告:梁凯。
被告:薛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茂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霖。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锐光公司)与被告***、***、梁凯、薛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锐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霖、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887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总计21887元。2、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高密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律王路路口东侧时,躲闪前方顺行右转弯的梁凯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车撞在路灯杆及绿化树木上发生交通,致货车、路灯杆等损坏。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是鲁G×××××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鲁G×××××号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薛刚是鲁V×××××号车登记所有权人,鲁V×××××号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在我司投保交强、商业三者险100万基不计免赔,鲁G×××××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将GM6335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支付鲁G×××××的被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安华代: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高密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律王路路口东侧时,躲闪前方顺行右转弯的梁凯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车撞在路灯杆及绿化树木上发生交通,致货车、路灯杆等损坏。
二、此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凯负次要责任。
三、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工作室委托,由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路灯总成(及安装)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路灯总成及安装损失为RMB19887.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捌佰捌拾柒圆整。
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财产损失19887元、评估费2000元。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所驾车辆鲁G×××××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梁凯驾驶证、所驾车辆鲁V×××××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称,应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否则商业险免赔;鲁V×××××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应提交有效上岗证。
被告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1、损失鉴定书上显示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鉴定结果只是对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不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我司对鉴定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不认可此鉴定结果。
2、根据现场的照片显示,其鉴定书上列明的损失并不符合现场损失的真实情况,我司申请原告提供现场损失照片及损失清单中物品的所有旧件,予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及更换的真实性。
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六、原告要求被告将理赔款通过银行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84账号中。
上述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四项、第五项中有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躲闪前方顺行右转弯的梁凯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车撞在路灯杆及绿化树木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货车、路灯杆等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负主要责任,梁凯负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梁凯、薛刚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本院予以确认。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称,要求被告薛刚提交其雇佣的驾驶员梁凯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负责商业险免赔,被告薛刚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且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合同证明其对该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按有关规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由被告薛刚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经查,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院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财产损失19887元,有评估报告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己损失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988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887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薛刚应赔偿原告5366.1元[(19887元-4000元+2000元)×30%],被告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520.9元[(19887元-4000元+2000元)×70%]。
被告***、***、梁凯、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负担,被告***、***、梁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2520.9元;
三、被告薛刚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5366.1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薛刚分别将赔偿款汇至原告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84账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安华保险东营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薛刚负担42元(因原告山东锐光公司已垫付,被告二保险公司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山东锐光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84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建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