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3024号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
被告:王海军。
被告: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
被告:沈自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沈自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沈自洁、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人保安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红绿灯设备总成及安装损失进行评估,包括信号灯杆、信号灯总成、信号灯杆基础及安装费用共计95000元及评估费6250元,总计10125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7日15时,王海军驾驶鲁M4××**、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28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与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自洁驾驶的鲁鲁QC××**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沈自洁受伤,绿化树木、监控设备、红绿灯设备损坏,此事故经高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自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红绿灯设备单位无责任。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系鲁鲁M4××**鲁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鲁Q鲁QC××**型轿车在第五、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发表意见如下: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鲁M鲁M4××**M鲁M××**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50万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后,核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证明、高密市交通设施维修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出原告就相关设施已经支付对价,取得代位求偿权,即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报告中各配件的价格均为含税价格,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相关损失提供购置发票等凭证,按照含税价格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允,故我司要求按照13%的税点扣除相应金额,否则要求原告提交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发表意见如下:第一、鲁QC鲁QC××**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确认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并确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鲁M4鲁M4××**×鲁M××**失,因此,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该车辆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受损财产的索赔权利人,否则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王海军、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沈自洁、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8月7日15时,王海军驾驶鲁M**鲁M4××**×鲁M××**挂牵引车沿省道10228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与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自洁驾驶的鲁QC**鲁QC××**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沈自洁受伤,绿化树木、监控设备、红绿灯设备损坏,此事故经高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自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绿化树木单位、监控设备单位、红绿灯设备单位无责任。
二、车辆及投保情况:王海军驾驶鲁M4**鲁M4××**×鲁M××**所有人系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鲁M4×**鲁M4××**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鲁M××**鲁M××**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自洁驾驶的鲁QC××**鲁QC××**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经本院委托,山东晟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红绿灯设备总成及安装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损失价格95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250元。
四、原告提交高密市交通设施维修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高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设施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密市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信号灯、道路上设置的交通设施标志牌、爆闪指示灯,自2021年8月1日始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由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护,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毁损上述设施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五、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红绿灯设备总成及安装损失价格95000元,系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山东晟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评估费62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1250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1××××0984账户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与被告沈自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自洁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30%。关于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高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设施中队出具的证明,原告有权向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王海军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沈自洁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1000元(因事故致两车损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两车各预留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92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475(99250×70%)元,由被告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775(99250×30%)元。被告王海军、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沈自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沈自洁、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7047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9775元;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至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1××××0984账户内;
四、被告王海军、滨州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沈自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337元(因原告已预缴,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晓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娜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