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孙翔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1436号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
被告:孙翔宇。
被告: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翔宇、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来宝,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翔宇、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华达立交桥护栏损失、路灯损失、交通标志牌损总计38586.2元及评估费4000元,以上总计425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6日5时,孙翔宇驾驶鲁U7××××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达立交桥北首时,撞在桥挡墙上翻车后又与顺行的李传祥驾驶的鲁V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桥挡墙、路灯、指示牌、桥护栏损坏,孙翔宇及乘车人刘晓燕受伤。此事故经高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翔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系鲁U7××××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孙翔宇、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9月26日5时20分许,孙翔宇驾驶鲁U7××××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达立交桥北首时,撞在桥挡墙上翻车后又与顺行的李传祥驾驶的鲁V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桥挡墙、路灯、指示牌、桥护栏损坏,孙翔宇及乘车人刘晓燕受伤。此事故经高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翔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车辆及投保情况:孙翔宇驾驶车辆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经本院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高密市华达立交桥西侧路灯、灯杆、防撞墙、护栏、基础、安装费用等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损失价值为38586.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
四、原告提交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密市华达立交桥防撞墙、护栏自2017年8月15日始至2027年8月15日期间由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护,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毁损上述设施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五、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高密市华达立交桥西侧路灯、灯杆、防撞墙、护栏、基础、安装费用等损失价值38586.2元,系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586.2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1××××0984账户中。
本院认为,被告孙翔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孙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翔宇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42586.2元,均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
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负担,被告孙翔宇、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翔宇、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42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至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1××××0984账户内;
二、被告孙翔宇、青岛盛世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晓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娜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