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5973号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 被告:***。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城市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密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总成及安装费用损失共计55548元及评估费4000元总计59548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4日11时42分,**驾驶车牌号为鲁VN××**的大型客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北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夷***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鲁GC××**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鲁VN××**大型客车又与道路南侧的路灯杆和广告牌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鲁VN××**大型客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和***受伤,造成车辆、路灯杆、广告牌、路面损坏,此事故经高密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密城市公交限公司系鲁VN××**的大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C××**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密城市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系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应由高密城市公交公司与***按责任赔付;本案中***闯红灯造成的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VN××**号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鲁VN××**号车与***驾驶鲁GC××**号车发生碰撞,又与道路南侧路灯杆和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广告牌损坏;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已于2022年5月5日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给高密城市公交公司,本次起诉损失应由高密城市公交公司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本案交警出具的为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鲁GC××**号车为直行,另一车辆为拐弯,鲁GC××**号车过错较小,应酌情减少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系三方事故,交强险需要预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鲁VN××**号车所有权人系高密城市公交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高密城市公交公司,**系高密城市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鲁GC××**号车在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案涉受损路灯杆、广告牌的维护及维修权利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路灯设备总成及安装(包括路灯杆、LED灯头、灯带、灯花、路灯基础及安装费用等)”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2年5月27日出具评估鉴定报告书,意见为“路灯设备总成及安装(包括路灯杆、LED灯头、灯带、灯花、路灯基础及安装费用等)”损失价格为555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被告均主张评估损失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路灯设备总成及安装损失55548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59548元。 原告要求将赔偿款汇至其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1××××0984账户内。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路灯杆、广告牌等财产损失,某某机关经勘查后未作事故认定,本院酌定**、***均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确定由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为其他财产受损权利人预留1000元),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高密城市公交公司,该1000元由高密城市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剩余损失57548元,由**承担50%即28774元,由***承担50%即28774元;因**系在受高密城市公交公司雇佣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案涉事故,故**承担的28774元由用人单位高密城市公交公司赔偿;因***驾驶的机动车在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承担的28774元由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高密城市公交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774元,由国任保险潍坊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7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9774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9774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山东锐光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9071××××0984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