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力强,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运如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澳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力强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发展公司)、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园林公司)、天津澳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住所地天津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力强基于澳泰设计公司与五方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借五方园林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起诉要求海河发展公司、水利工程公司、扬州园林公司、澳泰设计公司、***连带支付徐力强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子良
审判员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