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57-1404。
法定代表人:张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姜桂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毓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芳宇管道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范庄子蔬菜批发市场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蚨隆公司)、天津市芳宇管道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宇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8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双蚨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为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二、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抗辩其双方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提交证据及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1、双蚨隆公司提交的票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37000元均被芳宇管道公司收取,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付款,其拖欠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应予以支付。2、芳宇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多处存疑,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双蚨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芳宇管道公司,双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我们认为上诉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芳宇管道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系芳宇管道公司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公章与双蚨隆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洽谈、履行等所有事务均由芳宇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实施。二、案涉工程的款项,双蚨隆公司已经全部与芳宇管道公司结算完毕,上诉人起诉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
五方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蚨隆公司支付拖欠五方园林公司工程款374788.5元;2、判令双蚨隆公司以37478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拖欠工程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3、依法判决双蚨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五方园林公司与双蚨隆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分别约定双蚨隆公司将其“停车场、改造门口及零星工程”、“绿化移植、移路灯工程”发包给五方园林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双蚨隆公司与五方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完毕《天津双蚨隆实业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234788.5元。关于付款金额,双蚨隆公司主张其共计付款1230000元(含以车抵款),剩余零款当时免除。五方园林公司主张其共计收款860000元(含以车抵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双蚨隆公司与五方园林公司对付款金额的争议项为:2016年8月9日,芳宇管道公司员工纪振起从双蚨隆公司领取27万元支票;2016年8月15日,芳宇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从双蚨隆公司处领取10万元支票;以上共计37万元均付至芳宇管道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该款是否为双蚨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
经审查,在双蚨隆公司及案外人天津赛尔特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五方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签订的抵车协议中,张琳作为五方园林公司代表人签字。芳宇管道公司申请纪振起出庭作证,证明芳宇管道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及收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实。芳宇管道公司另提交了通话录音、转账记录、转账支票复印件、开销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芳宇管道公司从双蚨隆公司处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其中部分工程(开销明细列明)交由五方园林公司完成,五方园林公司从双蚨隆公司收取工程款,扣减相应费用,并将工程款通过其员工账户转入纪振起账户。芳宇管道公司主张录音对象是五方园林公司的股东许建,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开销明细中有五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书写字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芳宇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芳宇管道公司和双蚨隆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五方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存疑。五方园林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证明施工事实,亦未对芳宇管道公司提交的录音、转账证据及芳宇管道公司主张的张丹签字等问题说明情况。关于抵车协议涉及的车辆,双蚨隆公司及芳宇管道公司均主张车辆实际由张琳领取,五方园林公司主张其与芳宇管道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将该车辆转给张琳,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五方园林公司长期未向双蚨隆公司主张过权利。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五方园林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原告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五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程成本原始会计凭证,芳宇管道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部分成本开销的明细来源是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成本费用,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静海区人民法院传票以及民事起诉状。为证明上诉人与芳宇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涉案工程单项工程量清单。上面有上诉人盖章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原件也在上诉人处保留,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孟凡良和鲍树滨证人证言,为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蚨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芳宇管道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五方园林公司在一审未予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3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部分票据时间在案涉合同之前,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中存在双方签字盖章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实现五方园林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全部由其完成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蚨隆公司认可部分工程由五方园林公司实际完成,芳宇管道公司认可部分绿化工程系由其分包给五方园林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并未就此区分。五方园林公司在二审陈述曾将工程资料交张琳并由其办理收取工程款事宜。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五方园林公司所主张其承建案涉全部工程的事实以及双蚨隆公司和芳宇管道公司所主张芳宇管道公司挂靠五方园林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在证据形式和证据证明力上均存在不足。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由五方园林公司与双蚨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五方园林公司和芳宇管道公司均持有案涉工程施工等资料,各方认可的五方园林公司所施工部分一并在结算协议中,而根据实际履行和各方陈述能够确定芳宇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琳具有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权限。故双蚨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无论支付给五方园林公司还是芳宇管道公司,均在其支付范围内免除其债务。案涉工程结算为1234788.5元,已支付金额为1230000元,双蚨隆公司主张剩余零款已免除,芳宇管道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故双蚨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再无付款义务。至于五方园林公司和芳宇管道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均不影响本案认定。一审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方园林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五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3.7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五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           雅           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