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783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银,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疏兰,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汽车北站对面)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A2MTE8LXT。
法定代表人:王浩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银、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48620元(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为286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5.4%计息为20020元,合计为4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了长丰县陶楼镇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环湖路(陶西路至龙门寺水库)项目(项目编号:2018FCGZ0618),投标前被告依约向招标人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交付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有人投诉称被告违反了招标文件关于“项目经理不得有在建工程(法定情形除外)”之规定,致被告中标资格被取消。原被告均认为招标人取消被告中标资格违法,遂协商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被告要求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前,原告需向其交纳叁拾万元(¥300000.00)保证金,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招标人退还被告80万元投标保证金,则被告应在收到投标保证金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30万保证金,逾期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嗣后,经行政复议,招标人退还了被告8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6月15日退还了20万元,尚欠1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以被告名义参与长丰县陶楼镇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环湖路(陶西路至龙门寺水库)项目招标,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为处理长丰县陶楼镇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环湖路(陶西路至龙门寺水库)项目招投标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如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甲方先前支付的保证金,则甲方退还乙方上述300000元。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的期间为收到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退回保证金之日起三日内,逾期按月利率3%另行支付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司转账300000元,上述保证金退回后,于2019年6月15日,被告退还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对余欠款,原告追索无果后,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缺席庭审,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保证金,约定了返还的条件,被告仅于2019年6月15日返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返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中约定为月3%过高,原告诉讼时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规定分段计算,从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屈大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