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民初3334号
原告:太和县金辉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胡总镇胡总村胡总面粉厂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WR9KXE。
法定代表人:邹良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汽车北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TELXT。
法定代表人:王浩成。
被告:***,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太和县金辉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太和县金辉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县金辉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和县金辉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和县金辉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修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 宁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