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176号
原告:湖南宏祥万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中路315号0805536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祥万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两年;2、原告未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系原告宏祥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内容为在湖南省郴州市***面保洁工作。2018年5月,原告宏祥公司为其公司员工***等71人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每人保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9日0时起至2019年5月8日24时止。2018年11月12日,***在郴州市***摔倒,经120急救后,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宏祥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尸检,但因***的家属强烈反对,故未能对***进行尸检。
2018年11月1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宏祥公司与***的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因***摔倒致死,由原告宏祥公司一次性补偿***家属丧葬费、抚慰金等共计117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宏祥公司向***家属支付了补偿款,***家属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宏祥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其同意将因被保险人***意外摔倒致死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款330000元转让给原告宏祥公司。后原告宏祥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因原告宏祥公司无法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无法证实***直接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故决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向原告宏祥公司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有关凭证。
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保险单、《事故经过》、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宏祥公司为其公司员工***等71人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现***于2018年11月12日在郴州市***摔倒,经抢救无效后当场死亡,故***应属意外身故,虽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尸检,但遭到***的家属强烈反对,故未能进行尸检的原因非原告宏祥公司所致,且被告系知情的,后原告宏祥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与***的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宏祥公司一次性补偿***家属丧葬费、抚慰金等共计117700元,原告由此遭受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宏祥公司赔付保险金117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原告宏祥公司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加之原告宏祥公司向***家属支付补偿款后,***的家属于2019年12月17日才向原告宏祥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原告宏祥公司据此获得保险赔偿款请求权,原告宏祥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宏祥万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77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宏祥万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湖南宏祥万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