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556号海韵天成5栋1302室。
法定代表人:*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号电力设计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胜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龙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礼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被上诉人楼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祥龙云公司没有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楼宇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进场强制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本案亦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楼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楼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3日电梯运到项目工地,祥龙云公司提出加价要求,遭到楼宇公司拒绝后怠于安装,双方交涉无果,楼宇公司口头并于2017年6月8日书面通知祥龙云公司终止合同。因工期不能延误,楼宇公司只有另行请第三方进行安装,祥龙云公司在现场多次阻工,给楼宇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楼宇公司事后得知祥龙云公司无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祥龙云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资质,存在合同诈骗嫌疑。
祥龙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祥龙云公司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楼宇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8400元;2、判令楼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龙云公司是从事电梯、机电设备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公司。2017年5月19日,以祥龙云公司为乙方、楼宇公司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祥龙云公司承建楼宇公司发包的耒阳平安和润工程电梯设备安装以及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设备安装的电梯型号、总价、安装工期、责任、付款方式、维护标准都有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为828000元。同时约定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者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祥龙云公司按约于2017年5月23日发货12台电梯到项目工地。2017年5月26日,祥龙云公司单方认为工程有部分辅助工程没有做好,要求每台增加安装费2500元。为此双方多次协商,并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协商未果。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又就祥龙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实际产生的货物运输、设备保管等费用进行协商,仍未达成协议。2017年6月8日,楼宇公司向祥龙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安排其他安装公司进驻工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祥龙云公司认为楼宇公司无任何理由与依据,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安排施工队强行施工,已实质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不仅擅自解除已经生效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更导致后续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既得利益不能实现。楼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基本违约。祥龙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祥龙云公司、楼宇公司约定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祥龙云公司在没经相关部门检测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增加安装费。但楼宇公司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双方就此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造成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楼宇公司以口头方式向祥龙云公司发出要求终止项目的各项工作,同时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也就祥龙云公司前期工作中各项费用进行了协商。该院认为,楼宇公司以工作函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公司虽没有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但一直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迟延履行,酿成纠纷,祥龙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楼宇公司解除合同是依照法定事由,因此,祥龙云公司请求楼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价款总额828000的30%,即24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介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祥龙云公司在前期工作中的各项费用可另案向楼宇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楼宇公司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据2、3、4、5工作联系函件;证据6楼宇公司对湖南耒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祥龙云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楼宇公司单方对湖南耒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龙云公司与楼宇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案涉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价格条款系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案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该合同不包含价格调整条款,配置不变的情况下,不得进行调价。祥龙云单方要求调整合同价格条款,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直接改变原合同关系,造成合同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楼宇公司解除合同是依照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祥龙云公司要求楼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价款总额828000的30%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