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81民初2714号
原告:***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号海韵天成*栋****室。
法定代表人:*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号电力设计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胜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云公司)与被告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礼兵及委托代理人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龙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祥龙云公司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耒阳平安和润工程电梯设备安装以及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设备安装的电梯型号、总价、安装工期、责任、付款方式维护标准都有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5月21日发货12台电梯到项目工地,但被告无任何理由与依据,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安排施工队强行施工,已实质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视法律为儿戏,不仅擅自解除已经生效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更导致后续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既得利益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基本违约。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9.3条:“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以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总额828000的30%,即248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宇公司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祥龙云公司提出的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4收货确认书、5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项目开支明细单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祥龙云公司是从事电梯、机电设备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公司。2017年5月19日,原告祥龙云公司与被告楼宇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耒阳平安和润工程电梯设备安装以及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设备安装的电梯型号、总价、安装工期、责任、付款方式维护标准都有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为828000元。同时约定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者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5月23日发货12台电梯到项目工地。2017年5月26日,原告单方认为工程有部分辅助工程没有做好,要求每台增加安装费2500元。为此双方多次协商,并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协商未果。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又就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实际产生的货物运输、设备保管等费用进行协商,仍未达成协议。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安排其他安装公司进驻工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理由与依据,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安排施工队强行施工,已实质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不仅擅自解除已经生效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更导致后续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既得利益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基本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没经相关部门检测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增加安装费。但被告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双方就此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造成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发出要求终止项目的各项工作,同时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也就原告前期工作中各项费用进行了协商。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工作函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虽没有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但一直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迟延履行,酿成纠纷,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合同是依照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价款总额828000的30%,即24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介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前期工作中的各项费用可另案向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宏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8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株洲祥龙云电梯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XX永
人民陪审员谢爱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