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11财保66号
申请人: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1604-B1606。
法定代表人:谢宝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安,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以西怡建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造奖,执行董事。
申请人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10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105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宋祚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