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94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冠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法定代表人:谢宝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州、卢冠宇,被告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李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471,9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自2017年12月22日始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设计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开展城市规划设计。双方就合作方式和设计费分配作了约定。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龙岗对口帮扶汕尾海丰指挥部签订了《海丰县33个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规划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合同协议书》),原告完成相应设计任务,最终设计成果经被告审核后加盖了被告出图专用章并提交给业主单位,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客户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进度款共计1,258,500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9月5日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种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对应款项471,938元,至今未将2017年12月14日收到的第二笔进度款对应款项471,936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71,936元,更无需支付利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项目未通过验收或取得相关合格成功报告,不符合发包方付款条件。原告在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未按约定标准履行的情形,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如由于原告未维护被告形象和声誉的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209,750元(419,500元×2×25%),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设计费,应进行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初,双方签订《设计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开展城市规划设计,双方就合作方式、分配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发包方深圳龙岗对口帮扶汕尾海丰指挥部(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海丰县33个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规划项目设计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总价为1,648,000元并分期支付。规划设计成果已经由发包方验收通过。2017年8月24日被告收取第一笔进度款629,250元并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该笔进度款75%的款项471,938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收取第二笔进度款629,250元,被告确认依约应向原告支付471,938元,但未向原告支付。
双方对如下事实及相关证据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付款条件的约定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合同未对付款条件作约定,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是必然义务,被告没收到设计成果,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收取业主设计费的一方应当根据收款批次及本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在每笔费用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另一方”,这就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设计行业进度款的行业惯例;最终的设计成果加盖被告出图专用章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呈报的设计成果,被告最终同意加盖出图专用章是要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反证被告已经通过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作框架协议》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取业主设计费的一方应当根据收款批次及本协议条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在每笔费用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另一方”。
2.原告履约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规划设计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和未按约定标准履行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往来邮件”显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设计内容并交付设计成果,以致发包方口头找被告负责人到现场批评督促;原告提交的证据“最终工作成果”中“省审核意见回复”显示原告提交审核的材料不仅缺少必要资料,而且可能存在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的情形。原告主张,设计成果是一个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最终应以发包方审核通过的为准,设计成果是否通过验收才是判断原告是否完成涉案设计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标准,过程当中的任何意见建议均不能构成原告存在瑕疵履行的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协议书》对设计文件交付时间、设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发包人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迟延履行问题。《规划设计合同协议书》对设计文件交付时间延误问题,区分了因发包人原因和因设计人原因两种情形,被告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发送时间推算原告存在迟延履行问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再次,关于未按约定标准履行问题。规划设计客观上存在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被告提出的未按约定标准履行问题是针对原告在完成规划设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非针对最终设计成果。综上,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二,原告履约过程是否对被告声誉造成损害;第三,欠付款项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就付款条件已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其次,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已完成最终设计成果,加盖了被告的出图专用章,设计成果已交由发包方验收通过。最后,被告已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的对应设计费用471,938元。综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就已收取第二笔进度款629,25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依约应支付471,9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71,9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履约过程是否对被告声誉造成损害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问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存在因原告瑕疵履行给被告声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最后,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完成规划设计并获得审核通过。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履约过程中对被告声誉造成损害并主张扣减相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欠付款项利息计算问题。2017年12月14日被告收取第二笔进度款,被告依约应在2017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若确实存在违约未付款,应按照存款利息计算。双方庭审中均同意由法庭决定利息计算方法。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应在被告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收取剩余款项后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二、被告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71,936元及利息(以471,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已预交的8,379元,本院予以退回8,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乐忠槐人民陪审员吴仲和人民陪审员赖泳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爽